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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钱胜培与陶陆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胜培,陶陆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钱胜培。被告陶陆元。原告钱胜培诉被告陶陆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胜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陆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胜培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帮被告装潢,装修完工后,原告于春节前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于2015年5月1日支付。到期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元,余下款项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款12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陶陆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陶陆元承接了湖塘纺织城红宝丽足浴店的工程后,于2014年9月27日左右找到钱胜培做油漆业务,由钱胜培包工包料。同年10月20日左右完工,油漆、工资共计197000元。经钱胜培催要,陶陆元支付了6000元,并向钱胜培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钱胜培油漆、工资壹万叁仟柒佰元整,到2015年5月1日来拿。陶陆元,2015年2月1日。”后又经钱胜培催要,陶陆元支付1000元。2015年5月26、27日,陶陆元在欠条上添加“12000元”“可以在红宝丽拿,陶陆元”。后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向被告催要油漆款、工资,得知红宝丽足浴店尚欠被告款项,遂建议被告可与红宝丽足浴店的负责人协商,原告可直接在红宝丽足浴店拿。红宝丽足浴店的负责人让被告在欠条上写“可以在红宝丽拿,陶陆元”。“12000元”系被告写错的,原告担心修改会影响欠条效力,就未让被告修改。后原告去红宝丽足浴店拿钱,红宝丽足浴店的负责人说当时协商好被告要去店里维修的,但被告一直未去,故其拒绝支付给原告油漆款、工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自备油漆,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油漆施工。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支付油漆款、工资共计12700元。现被告拖欠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漆款、工资共计12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陶陆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钱胜培支付油漆、工资合计127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钱胜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代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贺 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