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无职业。2007年12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刑满释放。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吕春喜,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莫琴,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5)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子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吕春喜、莫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9月17日8时许,在滨海新区汉沽茶淀镇茶西村6号地其经营的农家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持菜刀将被害人王二×右手手腕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二×右腕皮裂伤伤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腕关节功能丧失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张××后被查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庭审中,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张××具有坦白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与王二×间系多年好友,2014年9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张××在其经营的农家院(滨海新区汉沽茶淀镇茶西村6号地)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持菜刀将王二×右手手腕砍伤,经法医鉴定,王二×右腕皮裂伤伤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腕关节功能丧失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张××后被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王二×间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菜刀一把,被害人王二×的陈述,证人王一×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间达成的《谅解书》,天津市滨海新人民法院出具的《询问笔录》及《收条》,原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8)汉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案发后与被害人间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福 津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人民陪审员 梁日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魏姝玲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行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