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响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龚海光与庄楷、庄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海光,庄楷,庄万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698号原告龚海光,居民。委托代理人解兆法,响水县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楷,居民。被告庄万庆,居民。原告龚海光诉被告庄楷、庄万庆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海光的委托代理人解兆法、被告庄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海光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利率10.2‰,约定在2014年8月7日前还清本息,被告庄万庆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庄楷、庄万庆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结束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楷辩称,我没有拿到钱,我是签完字就走了。被告庄万庆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被告庄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龚海光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月利率10.2‰,约期为6个月,约定2014年8月7日前还清全部本息���到期不还全部本息,借款人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承担出借方实行债务过程中的一切费用。逾期期间,除了承担约定利息外,愿承担日万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被告庄万庆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龚海光在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2880元,实际给付借款4712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庄楷、庄万庆与原告龚海光之间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2880元,故应按照47120元计算借款本金。借条中约定按照月利率10.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万庆自愿为被告庄楷向原告龚海光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在借款人庄楷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庄万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庄万庆归还本��及其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楷辩称没有看到钱,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龚海光借款4712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2‰计算);二、被告庄万庆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庄楷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晓军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蒋 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