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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仇春兰与蔡普旺、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春兰,蔡普旺,黄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461号原告仇春兰,女,1953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XX,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长丰,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普旺,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黄英,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仇春兰与被告蔡普旺、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春兰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蔡普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春兰诉称,两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2010年9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170万元、2011年9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888000元、2012年10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65万元,共向原告借款四次,合计借款金额4238000元。两被告系夫妻且借款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四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每月按照20%计算。该约定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四倍,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四倍向二被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以上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38000元及从约定计算利息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2年10月25日借款65万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0年8月1日借条、金额100万元,2010年9月1日借条、金额170万元,2011年9月1日借条、金额888000元,2012年10月25日借条、金额65万元,合计4238000元;2、银行汇款单八份,2008年12月15日平安银行汇款单、金额105万元,收款人被告蔡普旺。2009年8月2日工商银行汇款单(复印件)、金额72万元,收款人被告黄英。2010年5月20日深圳发展银行汇款单、金额916000元,收款人被告黄英。2010年7月12日工商银行汇款单、金额20万元,收款人被告黄英。2010年8月17日工商银行汇款单、金额10万元,收款人被告黄英。2010年8月30日工商银行汇款单、金额33万元,收款人被告黄英。2010年8月30日建设银行汇款单、金额80万元,收款人某市某矿业有限公司。2011年7月5日工商银行汇款单、金额132万元,收款人被告黄英,合计5491000元;3、二被告户籍信息。4、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黄英担任某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信息,同时其与被告蔡普旺系该公司股东;5、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2009年8月2日原告仇春兰向被告黄英汇款72万元汇款凭证;6、原告仇春兰于2003年11月12日与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蔡普旺辩称,本被告对被告黄英与原告之间的借贷毫不知情,原告所述款项也根本没有用于双方家庭及共同生活,故本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所诉的无约定利息的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本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英共同经营某市某矿业有限公司期间有大量的正常资金往来,属于该公司业务范筹。另,原告曾委托被告黄英为其在某世纪城购买房屋,也有正常的资金往来。故仅凭银行流水无法断定本案所诉资金为被告黄英借款。该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0年9月2日由某城千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某市某矿业有限公司作出的诸千禧内资验字(2010)第211号验资报告;2、某城千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6月31日对某市某矿业有限公司作出的某千禧检审字(2011)第614号审计报告;3、工商银行2010年6月9日(借方户名杨某某,贷方户名公某某)和2010年7月6日(借方户名杨某某,贷方户名仇春兰)两张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被告黄英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1)2010年8月1日,被告黄英向原告仇春兰出具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仇春兰100万元,借期一年,按月息4%,2个月付一次、80000元。落款处由黄英签名,被告蔡普旺也在落款处签名。该书面借条下方另行记载: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利息已结清,以上借条延续借一年(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月利息按2%计算。该记载落款时间:2011年8月1日,但未署名。再记载:延续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月利息按2%计算。再记载落款时间:2012年10月25日,黄英签名。(2)2010年9月1日,黄英向仇春兰出具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仇春兰17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按2%,2个月付一次、68000元。黄英、蔡普旺均以借款人名义签名。该书面借条下方另行记载: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利息已结清,以上借条延续借一年(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月利息按2%计算。该记载落款时间:2011年9月1日,但未署名。再记载:延续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月利息按2%计算。再记载落款时间:2012年10月25日,黄英签名。(3)2011年9月1日,黄英向仇春兰出具第三份借条,载明:今借仇春兰888000元,借期一年(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黄英以借款人名义签名。该书面借条于2012年10月25日另行记载:延续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利息按10%,每月8800元。(4)同时,2012年10月25日,黄英使用该借条用纸在相同页面下方书写第四份借条,载明:今借仇春兰65万元。黄英签名。上述四份借条合计数额4238000元。为证明案涉借款本金交付,仇春兰提交了八份银行转账凭证,分别记载:2008年12月15日,仇春兰通过其平安银行账户向蔡普旺银行账户拨付1105000元;2009年8月2日,仇春兰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黄英银行账户拨付72万元;2010年5月20日,仇春兰从其平安银行账户转款916000元拨付至黄英银行账户;2010年7月12日,仇春兰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黄英银行账户拨付20万元;2010年8月17日,仇春兰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黄英银行账户拨付10万元;2010年8月30日,仇春兰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黄英银行账户拨付33万元;2010年8月30日,仇春兰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某市某矿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拨付80万元;2011年7月5日,仇春兰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黄英银行账户拨付132万元。上述八笔转账合计5491000元。另,据某城千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2010年9月2日出具的某市某矿业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该公司自然人股东投入新增注册资本140万元,截止2010年9月1日已全部到位,王某投入货币资本20万元,仇春兰投入货币资本80万元,黄英投入货币资本4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后该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王某投资80万元,占股比例40%;仇春兰投资80万元,占股比例40%;黄英投资40万元,占股比例20%。又,为反驳蔡普旺提出的仇春兰曾委托黄英代为购买济南市某世纪城商品房,为此发生资金往来,仇春兰将购房款转账至黄英银行账户,代为向出卖方付款,故仇春兰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其中部分转账用途系购房款辩称主张,仇春兰提交了其与出卖方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2003年11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反映仇春兰购买某世纪城一幢某号商用房,,价款1339920元;付款方式:签订售房合同时支付539920元,剩余房款80万元办理10年银行按揭。但该合同未作任何有关黄英系仇春兰购房委托代理人的记载。再,蔡普旺与黄英系夫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仇春兰提交的四份借条和八份银行转账凭证书证,能够确定其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被告蔡普旺、黄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法律事实成立,并依法生效。当事人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法负责。黄英向仇春兰出具借条,且有的借条蔡普旺在落款处签名,其二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蔡普旺签名应予确定其认可该借条对自己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四份借条合计数额4238000元,依法构成黄英、蔡普旺尚欠仇春兰借款。虽然单凭该四份借条不能就直接确定其项下借款实际交付,而反映的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对双方已经发生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的结算关系,以及对借款期限、利息等合同内容的重新约定。但案涉有关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借款在借条出具前已经实际交付。案涉八份银行转账凭证,其中2010年8月30日仇春兰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某市某矿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付款80万元,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具有关联性,实际构成仇春兰对该公司注册资本投资。其他银行转账付款合计数额4691000元均能够合理确定构成仇春兰向黄英或其与蔡普旺交付借款。该数额大于四份借条合计数额,这从一定逻辑关系上反映出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在经过一定时间交叉式有借有还不断往来后分别即时结算确认的合理性。按正常操作办法,新的借条债务包含之前借条债务的,新借条出具后,之前借条由债务人收回或撕毁,或者在新借条注明债务的前后承接关系,表示之前借条的债务证明力消灭。债务人不能证明时间不一致的两份或两份以上借条之间存在其主张的债务承接或有的借条债务发生消灭事实的,应当对债务金额按各借条相加计算。但案涉借款不排除其中存在将尚欠本金及利息合计,或者将尚欠本息及新交付借款合计以新借条的形式重新确认的情况。蔡普旺、黄英对除交付注册资本80万元之外的银行转账不构成仇春兰交付借款,而构成其他用途承担举证责任,但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蔡普旺与黄英系夫妻,案涉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2008年12月15日银行转账1105000元收款银行账户户名系蔡普旺,并2010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两份借条由蔡普旺签名,认可对自己的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当认定构成其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仇春兰起诉本案时案涉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延长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蔡普旺、黄英出现违约行为,长期拖欠利息,并且黄英下落不明,使仇春兰对实现债权产生合理担忧。在此情形下,其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全面清理有关借贷债权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仇春兰要求蔡普旺、黄英夫妻共同归还借款423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款期限的期限内借款利息尚未结清,未结清的部分应当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形成的逾期还款利息也应予支付。有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视为无固定期限借款,并不支付利息。(1)关于2010年8月1日借条项下借款利息。该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应当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8月1日,尚欠利息应当自2011年8月2日起开始计算。蔡普旺、黄英支付仇春兰该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办法: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关于2010年9月1日借条项下借款利息。该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应当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9月1日,尚欠利息应当自2011年9月2日起开始计算。蔡普旺、黄英支付仇春兰该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办法: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关于2011年9月1日借条项下借款利息。该借款888000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9月1日。约定利息按10%,每月8800元,该约定不明,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理确定蔡普旺、黄英支付仇春兰该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办法:以88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4)关于2012年10月25日借条下借款利息。该借款6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视为无固定期限借款,并不支付利息。但应当自仇春兰起诉本案之日即2013年1月22日起计算利息,作为对其损失的赔偿。合理确定蔡普旺、黄英支付仇春兰该借款利息计算办法: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仇春兰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蔡普旺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普旺、黄英归还原告仇春兰借款人民币42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普旺、黄英支付原告仇春兰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人民币17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人民币88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以人民币6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仇春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00元,由原告仇春兰负担5700元,被告蔡普旺、黄英负担35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蔡普旺、黄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昭新人民陪审员  侯丽娜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楚龙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