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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兰英、柴家兴等与范建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英,柴家兴,柴玉梅,柴玉香,柴传旺,范建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609号原告王兰英,居民。系受害人柴世良之妻。原告柴家兴,居民。系受害人柴世良之子。原告柴玉梅,农民。系受害人柴世良之女。法定代理人王兰英,女,身份住址情况同上,系柴玉梅之母。原告柴玉香,农民。系受害人柴世良之女。原告柴传旺。法定代理人柴家兴,男,身份住址情况同上,系柴传旺之父。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力萍,高密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建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号*号楼。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明,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萍,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兰英、柴家兴、柴玉梅、柴玉香、柴传旺与被告范建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英、柴家兴、柴玉梅、柴玉香、柴传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力萍及柴家兴、被告范建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14时10分许,被告范建华驾驶鲁V×××××轻型厢式货车,沿沂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戈庄村前时,与前方顺行的柴世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柴世良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柴传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范建华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三被告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五原告:1、各项损失共计652906.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建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要求返还。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要求扣除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后按商业险约定进行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4时10分许,被告范建华驾驶鲁V×××××轻型厢式货车,沿沂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戈庄村前时,与前方顺行的受害人柴世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柴世良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柴传旺受伤,两车损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范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柴家兴、柴传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范建华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险额为5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王兰英系柴世良之妻,柴家光系柴世良之子,柴玉梅系柴世良之长女,柴玉香系柴世良之次女。柴世良受伤后当即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抢救,支出抢救费用1440.4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3人3天计算办丧事人员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天×3人)。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柴世良生前一直在市区跟随其儿子居住,以照顾孙子上学,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2922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79886元(29222元/年×13年)。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2623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柴世良之妻王兰英,生于1947年4月29日,年满68周岁,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292元(18323元/年×12年÷3人);柴世良之女柴玉梅,精神有××,生活不能自理,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9200元(7962元/年×20年)。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232492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王兰英的该项费用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为柴玉梅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证据。柴世良在事故中受损车辆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值认定书确定车损为30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90元,施救费26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认为车损过高;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原告另外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原告柴传旺受伤当日在高密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404.59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该项主张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于柴世良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亦要求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房权证和结婚证均不能证明柴世良在市区居住;对于原告主张的王兰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兰英不是柴世良的直系亲属,不应支持,柴玉梅没有××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且柴玉梅已成年,不认可柴玉梅的该项费用,对于原告主张其它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被告范建华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建华为原告垫付款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达成和解意见,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负责赔偿113500元(包括范建华垫付的5000元,天平保险公司将108500元打入原告指定帐号,将5000元打入被告范建华指定帐号),本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收费单据、高密市井沟镇大柴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结婚证、××证、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事故车辆损失明细表、死亡证明、评估费和施救费单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柴世良驾驶电动车载原告柴传旺与被告范建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范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柴家兴、柴传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达成和解意见,本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建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45.04元(1440.45元+404.59元)、丧葬费26230元、车损3040元、评估费290元、施救费260元,原告有证据支持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办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柴家兴已提供登记在其妻子薛梅名下的房权证书,证实其自2013年10月15日即在高密市密水街道康成大街(西)1118号7幢1单元302室内居住至今,故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告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办丧事人员误工费应为720.54元(29222元÷365天×3人×3天);同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柴世良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柴世良发生事故时年满67周岁,其生前随儿子柴家兴居住在市区,不以种地为生,结合其收入、消费均在市区,故原告主张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3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住院、办丧事的实际支出,本院认定以500元为宜;原告因柴世良死亡,精神遭受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柴玉梅虽系精神二级××人,但已成婚单过,柴世良已不是其法定监护、抚养人,故柴玉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兰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有子女,且其夫亦需子女赡养,故王兰英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45.04元(柴世良1440.45元+柴传旺404.59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20.54元、死亡赔偿金379886元、丧葬费26230元、车损3040元、评估费290元、施救费2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22771.58元,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3845.04元,双方已达成协议,扣除该款项,其余损失382218.54元(496063.58元-113845.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者内赔偿。待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后,原告再无其他损失,故被告范建华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82218.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范建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9元,减半收取5015元,由原告负担14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薛日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