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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潘春香与赵长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春香,赵长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19号原告:潘春香,女。委托代理人:何小芳,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长仁,男。委托代理人:张杨,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春香与被告赵长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春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长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春香诉称:2014年10月7日6时0分,在南陵县籍山镇S320线与古亭路交叉口处,魏声根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左转弯时,与被告赵长仁驾驶的皖P417**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的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魏声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长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12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6545.7元(医疗费63050.5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30元/天=2130元、护理费5年×365天/年×101.6元/天=1854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15年=37258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余下的70%原告予以放弃)。被告赵长仁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诉前我已赔付了原告17000元。我家经济条件不好。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6时0分,在南陵县籍山镇S320线与古亭路交叉口处,魏声根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左转弯时,与赵长仁驾驶自己所有的皖P417**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的潘春香受伤(颅脑损伤:双额多发脑挫裂伤、脑室出血、左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小脑脑挫裂伤、左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右侧脑室穿刺引流术后、左髋外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魏声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长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春香不负事故责任。潘春香先被送往南陵县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10月10日转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23日)。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18日再次住院治疗。2015年7月7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评定潘春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1500元。诉前,赵长仁已赔偿了潘春香治疗费12000元。潘春香放弃要求魏声根赔偿的权利。事发时,赵长仁没有为皖P417**号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潘春香系失地农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及发票、拆迁协议、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长仁违章驾驶自己所有的没有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潘春香受伤,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潘春香造成的各项损失,赵长仁作为侵权实施者,依法应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潘赔春香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2574.94元(含南陵县医院的952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0天×30元/天)。3、营养费,本院酌定3000元。4、关于护理费。潘春香主张护理期限为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潘春香主张护理费标准每天101.6元,但是该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县通常状况,认定每天标准为70元,故该项费用为127750元(5年×365天/年×70元/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庭审查明潘春香系失地农民,适用标准为安徽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潘春香主张赔偿年限为1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故残疾赔偿金为372585元(15年×24839元/年×100%)。6、交通费8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赵长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该项赔偿数额为30000元。8、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610309.94元。赵长仁应先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承担147092.98元[(610309.94元-120000元)×30%],合计267092.98元,减去诉前支付的12000元,尚须赔偿255092.98元。赵长仁辩解,诉前其支付了17000元,但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其支付了12000元,因此,本院只能认定其支付了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长仁赔偿原告潘春香各项损失267092.98元,减去诉前支付的12000元,余款255092.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二、驳回原告潘春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长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代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江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