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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天雄图文装订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960号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刚。委托代理人澹台东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毓,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天雄图文装订中心。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天雄图文装订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澹台东宁、程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天雄图文装订中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DW3035MF打印设备正常运作而必需的保养和维修;合同期限为24个月,除非双方在合同期结束前30日书面通知,期满自动延续12个月,服务费按印量计算,即按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0元/平方米收取服务费,按月支付。被告应在每次发票发出的25日内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若延迟付款的,应按每天千分之二向原告加付罚息,直至付清所有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维修保养服务。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共拖欠的服务费6,232.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服务费6,232.20元;2、被告支付罚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款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调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分别以2014年3月份至2015年1月份,除2014年7月份至8月份外,共9个计费周期欠付的服务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且2014年3月的违约金从2014年5月19日起算、2014年4月的违约金从2014年6月20日起算、2014年5月的违约金从2014年7月19日起算、2014年6月的违约金从2014年8月17日起算、2014年8月的违约金从2014年10月6日起算、2014年9月的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1日起算、2014年10月的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2日起算、2014年11月的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0日起算、2014年12月的违约金从2015年2月15日起算。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维修保养的服务合同关系以及约定的权利和义务。2、服务费结算表、月收费表、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服务费、延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计算方式。原告诉请金额的产生依据和计算依据。3、原告邮寄发票的EMS特快专递单及邮局出具的投递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服务费发票。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天雄图文装订中心未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QW3034MF-2pp,w/colorscan设备一台的维修保养服务;服务费以按量收费方式收取,即按照收费表中确定的读表费率乘以该读表周期内发生的印量,上述设备的读表费率为1.70元/平方米;读表周期为从第一次读表记录初始读数开始以后每月再读表,每一读表周期作为一个单独根据本合同计算收费的周期,上一读表周期未用完的准许印量不得带入下一周期计算,原告的技术人员为提供合约服务所发生的印数将于当次读表周期内读出的总量中扣除;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合格器材安装完毕后读表所显示的读数即为计算本合同项下打印量的初始读数;在每个读表周期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将合格器材的读表数传真给原告以供核对,原告将以此为基础,就该读表周期发生的所有费用以及在该读表周期内原告提供合约服务产生的所有费用向被告开出发票;原告为被告提供维修保养、技术咨询等服务;被告应当在每次发票发出的二十五日内,将发票上所列的所有款项支付到原告的指定账户;被告延迟付款的,按每天千分之二向原告加付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欠款(包括滞纳金)为止;本合同的合同期为24个月,除非合同按照规定被提前终止,另外,除非合同任何一方在合同期结束前30天书面通知另一方,否则合同将自动延续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根据被告的印量,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5月27日、6月25日、7月24日、9月12日、10月20日、11月18日、12月8日、2015年1月22日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006.40元、878.90元、591.60元、578元、644.30元、567.80元、625.60元、195.50元、1,144.1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总金额合计6,232.20元。原告通过上海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市北分公司四川路桥经营部将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5月28日、6月26日、7月25日、9月15日、10月21日、11月19日、12月9日、2015年1月23日邮寄给被告,被告均予签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服务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维修保养的服务义务,并向被告寄送了服务费发票,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每次发出服务费发票后二十五日内付款,但被告至今拖欠应付服务费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服务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的违约责任。原告当庭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在最后付款日次日开始起算,即分别自2014年5月24日、6月23日、7月22日、8月20日、10月11日、11月16日、12月15日、2015年1月4日、2月18日开始计算。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天雄图文装订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服务费3232.20元;二、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天雄图文装订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分为9笔,计算方式分别为:以1,006.4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78.9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91.6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7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44.3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67.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25.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95.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144.1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天雄图文装订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乐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