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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执民字第13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文庆与汪建明、李玉琴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滨执民字第1305-1号申请执行人陈文庆。被执行人汪建明。被执行人李玉琴。被执行人陶才志。本院作出的(2015)杭滨商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汪建明、李玉琴、陶才志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陈文庆人民币1112650元,承担执行费13527元、诉讼费7404元。上述款项,至2015年9月2日,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汪建明、李玉琴、陶才志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杭滨执民字第130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清审 判 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胡骁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伟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