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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陆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成歧。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成歧、刘亚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陆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加之被告婚后存在严重家庭暴力,经常动手打我,并将我打伤,我也报过警,派出所也出警处理过。家中的生活用具多数被他打破,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根本不给我们钱花,不尽家庭义务,我们双方没有必要再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恳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儿随我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陆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随我生活,抚养费我自行负担,有一辆皮卡车,原告要的话就给他,在原告处的财产我不主张分割。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债权、债务,如果原告有债务是其个人行为,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9日生女儿陆某乙,双方因生活琐事缺乏沟通导致生气打架,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婚生女陆某乙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现陆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均要求抚养陆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皮卡汽车一辆(该车现在被告处)、被告婚前在雷庄购买按揭贷款楼房一处,婚后双方共同归还按揭贷款45450元,另原告主张有22500元债务,称此债务用于购买皮卡汽车,被告对此债务不予认可,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缺乏了解,产生矛盾,原告主张感情破裂,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陆某乙双方虽然均要求抚养,但孩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了减少双方的矛盾,综合抚养孩子的能力,随被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待陆某乙10周岁后由其自己决定随谁生活。被告主张抚养费由其自行支付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共同购买的皮卡汽车被告主张给付原告,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共同交付的楼房按揭贷款,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共同交付款的一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陆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三、双方共同购买的皮卡汽车归原告所有。四、由被告给付原告交付楼房按揭贷款227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吴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