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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邓秋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廖永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28号原告:邓秋俊,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陈涛,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丹育,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城新西路粤潮花园*幢*****号铺。负责人:郑国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奕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苏奋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廖永安,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原告邓秋俊诉被告廖永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秋俊的委托代理人赖丹育、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奕浩、苏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永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19时55分许,被告廖永安驾驶粤UTZ9**号小车从广东省普宁市燎原街道办事处乌石村往流沙方向行驶,行至广东省普宁市环城北路国际服装城路段左转弯驶出公路时,与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B第00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永安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康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在康美医院住院治疗共30天,期间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117.21元。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第3-6肋多发骨折;2.头部、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及适当治疗2个月。2015年4月9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营养费和护理期限及人数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0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元;康复费评定为1000元;营养期评定为45天,建议营养费675元;护理期评定为住院期间30天,建议其住院期间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原告因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单):8117.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3.营养费:675元;4.后续治疗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12246元/年×18年×10%=22042.8元;6.康复费:1000元;7.护理费:51415元/年÷365天/年×30天×2人/天=8451.78元;8.交通费: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900元。共计62186.79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UTZ9**号小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保险责任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由于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各项总和超过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各项总和小计49394.58元,不超过11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9394.58元即(10000元+49394.58元)。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9394.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名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廖永安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没有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粤UTZ9**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在康美医院住院治疗共30天的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及其花费鉴定费2900元。7.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在康美医院花费医疗费8717.21元。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廖永安的民事主体资格及其具有相关的驾驶资质,肇事车辆粤UTZ9**号小车的登记情况及年审情况。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并按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一直在住院,交通费应不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不应予以支持,应按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廖永安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3日19时55分许,被告廖永安驾驶粤UTZ9**号小型轿车从广东省普宁市燎原街道办事处乌石村往流沙方向行驶,行至广东省普宁市环城北路国际服装城路段左转弯驶出公路时,与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B第00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永安驾车行经繁华路段对路面动态注意不足,左转弯驶出公路时无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致使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本事故发生的过错。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康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在康美医院住院治疗共30天,期间花去医疗费8117.21元。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第3-6肋多发骨折;2.头部、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9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营养费和护理期限及人数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0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元;康复费评定为1000元;营养期评定为45天,建议营养费675元;护理期评定为住院期间30天,建议其住院期间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三、被告廖永安为肇事车辆粤UTZ9**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文宏亮为肇事车辆粤UTZ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文宏亮就事故车辆粤UTZ9**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为文宏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表示不需要申请追加车辆所有人文宏亮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也不向其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表示不需要申请追加车辆所有人文宏亮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也同意原告不再向文宏亮主张权利。四、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五、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廖永安均没有支付赔偿款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B第00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韩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0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郑壮顺为农业家庭户口,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计算为8117.21元。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8117.21元,并向法庭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因此,医疗费应为8117.21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康美医院住院治疗共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100元/天=3000元。3.营养费:67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45天,建议营养费67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75元,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1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原告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3338.6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11669.3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12246元/年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康复费:1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原告的康复费评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康复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7729.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住院期间30天,建议其住院期间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原告的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年×30天×2人/天=7729.1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51415元/年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不应予以支持,应按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8.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一直在住院,交通费应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及其亲属前往医院处理相关事宜,需要支付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2900元。原告提供2900元的正式鉴定费发票,主张鉴定费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廖永安的行为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创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精神赔偿金过高,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酌定为4000元为宜。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2259.9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康复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6567.75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12792.21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UTZ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6567.75元+10000元=46567.75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表示不需要申请追加车辆所有人文宏亮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也同意原告不再向车辆所有人文宏亮主张权利。原告放弃申请追加车辆所有人文宏亮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也不向其主张权利,仅主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其自由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总额超出本院审理确认其应得的各项损失赔偿总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秋俊46567.75元。二、驳回原告邓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邓秋俊已缴纳),由原告邓秋俊负担1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小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罗洪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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