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哈三与李玉花、甄江飞、甄慧慧、刘进、刘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哈三,李玉花,甄江飞,甄慧慧,刘进,刘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566号原告:张哈三,男,东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桂久梅,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花,女,汉族,无业。被告:甄江飞,男,汉族,务工人员。被告:甄慧慧,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姚群章,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进,男,汉族。被告:刘建国,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洪涛,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哈三诉被告李玉花、甄江飞、甄慧慧、刘进、刘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志莲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哈三的委托代理人桂久梅,被告李玉花、甄江飞、被告甄慧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群章、被告刘进、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险石河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洪涛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哈三诉称:2014年11月14日19时48分,被告李玉花的亲属甄万昌驾驶丰收牌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湾县北京路三中路段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进驾驶的新C-737**号长安牌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甄万昌当场死亡,三轮电动车上乘坐的原告与另一乘车人王补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沙湾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甄万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进驾驶的新C-737**号长安牌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刘建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471.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玉花辩称:由甄慧慧的委托代理人答辩,我与甄慧慧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甄江飞辩称:由甄慧慧的委托代理人答辩,我与甄慧慧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甄慧慧辩称:对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方面,认为平均划分比较公平;这次事故出于次要责任,该事故中甄慧慧的父亲违规驾驶与事故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刘进超速行驶,责任应当各承担50%比较公平;本次事故中甄慧慧的父亲甄万昌已经去世,对家庭人员造成极大损害,家庭没有了经济来源,甄万昌也未留下任何遗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任人死亡的,只能在遗产中进行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甄万昌因交通事故责任死亡,应当得到相应赔偿,这不是遗产,不应当作为为其他人赔偿的资金;对原告赔偿清单中的一些赔偿内容有异议。被告刘进辩称:甄万昌违规行驶,没有驾驶证,这些都是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按交警队划分的责任,甄万昌负主要责任,我方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我方要求见到真实的单据。被告刘建国: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因甄万昌的违规行驶,并且没有驾驶证,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交警队划分的责任也无异议,事故在我公司承保的期限内,我方愿意承担相应赔偿份额。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9时48分许,甄万昌驾驶丰收牌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湾县北京路三中路段时,因未实行右侧通行,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刘进驾驶的新C-737**号长安牌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甄万昌当场死亡、原告张哈三与另一乘车人王补存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沙湾县交警大队认定,甄万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补存、张哈三无责任。原告张哈三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1日在沙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10515.21元(其中住院费9013.01元、门诊费1502.20元,此费用均由被告刘建国支付,原告张哈三在此次诉讼中并未主张);后因伤情未治愈,原告张哈三于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5日继续在甘肃省和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3天,花费住院费用9877.14元。2015年5月5日,原告张哈三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伤残属十级,误工期限4个月。另查明,被告刘进驾驶的新C-737**号长安牌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建国,该车在被告中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王补存及甄万昌的法定继承人已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经审理确定受害人王补存的损失为201245.01元;受害人甄万昌法定继承人的损失为139284元。现原告张哈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2471.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责任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建国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刘建国系新C-737**号长安牌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建国作为车辆所有人存在上述规定中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国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刘建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玉花、甄江飞、甄慧慧辩称,受害人甄万昌违规驾驶机动车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关系,只应当承担50%的责任。本院认为,甄万昌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甄万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甄万昌驾驶货运机动车载客;刘进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从过错责任分析,甄万昌的过错责任明显大于刘进的过错责任;新疆沙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甄万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哈三、王补存无责任是正确的;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从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力分析,本院认定甄万昌应承担70%的责任,刘进应承担3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张哈三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第一次在沙湾县医院住院产生住院费9013.01元、门诊费1502.20;第二次在和政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9877.14元,原、被告对第一次在沙湾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的住院费及门诊费由被告刘建国支付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此次诉讼中对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并未主张,故本院不做处理;对第二次在和政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为9877.14元,各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沙湾受伤,没有通过正规的转院手续,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沙湾县医院住院治疗后伤情并未治愈,故再次进行治疗并无不当;结合原告提供的沙湾县医院住院病历、和政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本院对原告在和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9877.1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住院费9877.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哈三两次住院共计2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500元(20天×2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3、误工费。误工期,原告主张按照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按4个月计算,被告辩解称4个月时间过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和政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该出院证明中书写“术后3月内避免剧烈活动,每3月拍片复查一次,一年后酌情取出内固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4个月计算误工期予以确认;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误工损失1788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期,原告住院治疗20天;现原告主张护理期限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原告张哈三主张按照每天149元计算,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1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此项损失为2000元(100元/天×20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和政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哈三主张根据2014年度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742元/年的标准及其构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提出残疾赔偿金17484元(8742元/年×20年×10%)的赔偿,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张哈三主张鉴定费1300元,此项费用系原告张哈三为确定伤情必须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张哈三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故对原告张哈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李玉花、甄江飞、甄慧慧的亲人甄万昌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甄万昌本应对其给原告张哈三造成的精神伤害以金钱方式给予精神抚慰,但直接侵权人甄万昌已在事故中死亡,甄万昌的继承人被告李玉花、甄江飞、甄慧慧并不是直接侵权人;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对甄万昌应承担的精神损害不能由继承人被告李玉花、甄江飞、甄慧慧承担;由于侵权人刘进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结合原告的损伤后果及被告刘进的过错程度,故本院对原告张哈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由被告刘进承担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0341.14元。被告中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案原告张哈三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本次交通事故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结合其他受害人的损失状况,本院确认原告张哈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比例为13.86%,故被告中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386元(1万元×13.86%);原告张哈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比例为12.64%,故被告中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哈三的损失为13904元(11万×12.64%)。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35051.14元(50341.14元-1386元-13904元),按照甄万昌70%,被告刘进30%的比例进行赔偿。因甄万昌已经死亡,故甄万昌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其继承人被告李玉花、甄江飞、甄慧慧在继承被继承人甄万昌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哈三。被告刘建国支付给原告张哈三的住院费9013.01元及门诊费1502.20元,原告张哈三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本院不做处理,被告刘建国可另行诉讼。另被告刘建国提供案外人牛春梅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在原告张哈三住院期间其支付给张哈三同乡牛春梅500元现金,由原告张哈三使用;原告张哈三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刘建国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此款由原告张哈三使用,故对被告刘建国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建国可另行诉讼。被告中财险石河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哈三各项损失共计15290元(1386元+13904元)。二、被告李玉花、甄江飞、甄慧慧在继承被继承人甄万昌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哈三各项损失共计24535.80元(35051.14元×70%)。三、被告刘进赔偿原告张哈三各项损失共计10515.34元(35051.14元×30%)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建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52471.14元,案件受理费11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李玉花、甄江飞、甄慧慧负担389元,由被告刘进负担167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任羽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