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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执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伟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1654号罪犯李伟,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罪犯李伟因犯抢劫罪于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缓刑期内又犯罪,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作出(2014)肥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李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表扬奖励一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至2015年5间,获表扬奖励一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李伟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于判决前已缴纳罚金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李伟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该犯属于缓刑期内又犯罪,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伟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惠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