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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福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敬均、冯朝发、王春秀、冯某某与熊迎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均,冯朝发,王春秀,冯某某,熊迎春,奇台县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民初字第549号原告敬均,女,汉族,1975年10月出生,住新疆和田市。原告冯朝发,男,汉族,1953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王春秀,女,汉族,1952年12月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冯某某。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敬均。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霞,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迎春,男,汉族,1981年12月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奇台县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鹏程公司”),住所地:新疆奇台县奇台镇西关街262号。法定代表人王新义,系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国恒,男,回族,1966年2月出生,系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亦系鹏程公司法规部职员,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北京南路42号小区地质村综合楼。负责人郭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生,男,汉族,1956年12月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原告敬均、冯朝发、王春秀、冯某某与被告熊迎春、鹏程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朝发、王春秀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熊迎春、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均、冯朝发、王春秀、冯某某诉称,2013年5月8日3时45分许,何某某醉酒驾驶新H50×号车,沿国道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3公里加252.9米路段处,逆向驶入左车道与对向熊迎春驾驶的新BA5×号车正面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某某及乘坐人冯某甲、刘某某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经福海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迎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397480元,2、丧葬费:2492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01571元(冯朝发36800元,王春秀34960元,冯某某29811元),4、亲属来疆办理丧事费用:10000元,共计533973元,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要求被告按次要责任30%给付赔偿金247191.9元。因被告熊迎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迎春、鹏程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死者有过错,被告应按10%的责任划分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新BA5×号车系超载,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死者冯某甲明知驾驶人何某某系酒驾未制止,即明知车辆存在危险而自愿乘坐,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何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当场死亡,未追究刑事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敬均、冯朝发、王春秀、冯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驾驶员何某某(已故)负事故主要责任,熊迎春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冯某甲、刘某某无责任。被告熊迎春、鹏程公司、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射洪县青岗镇人民政府民政福利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户口本(户主为冯朝发)原件1本,证明原告敬均与死者冯某甲系夫妻关系,死者冯某甲的户口为农村户口,原告冯某某系死者冯某甲之女,原告冯朝发与王春秀共同生育三个子女。被告熊迎春、鹏程公司、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和田市古江巴格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新疆和田胜利凿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死者冯某甲、原告冯朝发、王春秀、敬均、冯某某五人自2000年起至2013年5月27日居住在和田市阿恰西路127号;死者冯某甲的收入为城市居民收入,其女儿冯某某的抚养费是依据城市标准计算。被告熊迎春、鹏程公司认为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和田地区外来人员一律应办居住证,死者冯某甲无居住证;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收入证明应由工资单等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明的字迹全在公章上,系先盖公章,后出具证明。4、射洪县青岗镇五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冯朝发与王春秀家庭困难,丧失劳动能力,并欠有国家贷款,原告敬均患有癫痫病。被告熊迎春、鹏程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且证据3证明死者冯某甲、原告敬均、冯朝发、王春秀、冯某某在和田市居住至2013年5月,证据4系四川省射洪县的相关部门于2013年6月出具,二者间相互矛盾。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村委会不具备资格证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5、机票原件2张,证明原告冯朝发与王春秀从和田市前往阿勒泰市处理冯某甲丧事费用5300元。被告熊迎春、鹏程公司、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熊迎春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收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熊迎春已向原告支付15000元。原告敬均、冯朝发、王春秀、冯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鹏程公司、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鹏程公司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熊迎春将其所有的新BA5×号牵引车及新BF0**号挂车挂靠在被告鹏程公司。原告敬均、冯朝发、王春秀、冯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熊迎春、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血液酒精检测报告复印件3份、交通事故尸体检测报告复印件3份,证明死者冯某甲系正常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原告敬均、冯朝发、王春秀、冯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该组证据的关联性。被告熊迎春、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商业险投保单原件2份、交强险投保单原件2份,证明被告熊迎春驾驶的牵引车新BA5×号及挂车新BF0**号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敬均、冯朝发、王春秀、冯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熊迎春、鹏程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证据如下:公安卷1册,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四原告及三被告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敬均、冯朝发、王春秀、冯某某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居住证明,因居委会出具证明的证明效力与居住证的证明效力相同,本院对证据3中的居住证明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工资证明,因工资需有工资单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工资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从证据3中的居住证明可知死者冯某甲、原告敬均、冯朝发、王春秀、冯某某自2000年至2013年5月27日一直在和田市居住,故对射洪县青岗镇五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熊迎春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鹏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及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鹏程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3时45分许,何某某醉酒驾驶新H5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有冯某甲、刘某某两人),沿国道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3公里加252.9米路段处,逆向驶入左侧车道与对向被告熊迎春驾驶的新BA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新BF0**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正面相撞,造成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何某某、乘坐人冯某甲、刘某某三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发生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经福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上路行驶,且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熊迎春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是引发事故的另一原因,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熊迎春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冯某甲、刘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熊迎春所有的新BA5×号牵引车及新BF0**号挂车均挂靠在被告鹏程公司,新BA5×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新BF0**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述牵引车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均有附加险不计免赔险。牵引车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第十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十七条约定,负次要责任免赔5%;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熊迎春已支付原告15000元。还查明:原告冯朝发与王春秀二人育有三子,除冯某甲已死亡,其余二子均已成年。原告敬均与死者冯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冯某某于1998年1月出生。原告敬均、冯朝发、王春秀、冯某某及死者刘某某的近亲属均放弃对何某某的继承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以2013年的标准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各自应赔偿原告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部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者冯某甲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和田市古江巴格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可知,死者冯某甲已在该社区居住超过1年,故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为19874元/年×20年=397480元。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部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算为49843元÷2=24921.5元。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冯朝发、王春秀、冯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和田市古江巴格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可知,原告冯朝发、王春秀、冯某某在该社区居住已超过1年。原告冯朝发、王春秀有三子,长子冯某甲已去世,原告冯朝发、王春秀主张抚养费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原告冯朝发的抚养费计算为5520元/年×20年÷3=36800元,原告王春秀的抚养费计算为5520元/年×19年÷3=34960元,原告冯某某的抚养费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为15206元/年×3年÷2=22809元。对原告主张的亲属来疆办理丧事费用部分,对有证据证明的机票费用530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53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部分,因驾驶员何某某已故,本案系民事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冯某甲已死亡的事实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刘某某、何某某、冯某甲三人死亡,死者刘某某的近亲属另行在本院提起(2014)福民初字第548号民事诉讼。本院依职权追加何某某的父亲何某甲、母亲潘某某为本案共同原告,但何某甲及潘某某均未在本案开庭前向本院提交民事诉状,视为自行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原告敬均、冯某某、冯朝发、王春秀的上述费用合计52527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余41527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负担30%,计算为124581.15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被告熊迎春存在超载行为,故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中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敬均、冯某某、冯朝发、王春秀合计124581.15元×90%=112123.04元。被告熊迎春应支付原告敬均、冯朝发、王春秀、冯某某124581.15×10%=12458.11元,被告熊迎春已支付原告敬均、冯朝发、王春秀、冯某某15000元,故被告熊迎春及鹏程公司无需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敬均、冯朝发、王春秀、冯某某222123.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7元,由原告敬均、冯朝发、王春秀、冯某某负担5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500元;公告费640元,由被告熊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桂新龙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钱燕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邵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