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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朱延峰与被告杨自成、任行萍、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延峰,杨自成,任行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朱延峰,男。委托代理人王森彪,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自成,男。被告任行萍,女。系被告杨自成之妻。委托代理人杨自成,基本情况同上,系任行萍丈夫,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震,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朱延峰与被告杨自成、任行萍、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延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森彪,被告杨自成、任行萍,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延峰诉称,2015年2月2日15时10分许,杨自成驾驶豫RR18**号客车,沿231由南向北行驶231线绿源水产北侧调头时与同向朱廷峰驾驶的豫R22W**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朱延峰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人王皓受伤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自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延峰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皓无为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8446.58元;2.护理费69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970元;4.营养费29970元;5.交通费2000元;6.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手机损失2000元9.误工费26433元;10.鉴定费700元。合计119240.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自成、任行萍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及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5时10分许,杨自成驾驶豫RR18**号客车,沿231由南向北行驶231线绿源水产北侧调头时与同向朱廷峰驾驶的豫R22W**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朱延峰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人王皓受伤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大队(简易程序)作出第201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自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延峰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皓无为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延峰被送入南阳万和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头皮下血肿;2.左锁骨远端骨折;3.右足跟骨骨折;”。住院治疗98天,支出医疗费18446.58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朱延峰出院,出医院医嘱:1.加强营养,预防并发症及对症治疗;2.定期4―8周后复查X线片;3.根据情况决定功能锻炼的日期;4.不适及随诊。原告朱延峰住医院治疗期间由父亲朱明军护理。原告朱延峰在治疗期间,被告杨自成已支付给原告朱延峰医疗费20000元。原告朱延峰在事故受伤前在上海永鲁机械配件厂打工,每月平均工资约4066元(2014年10月份3184元+11月份6347元+12月份2667元=12198元÷3个月=4066元)。原告朱延峰自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新镇村春雅路593号。2015年6月8日,原告朱延峰的伤情,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万和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8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朱延峰左锁骨骨折术后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原告朱延峰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4月14日和2014年12月26日,任行萍为豫RR18**号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的约定。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和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中,王皓以自己在事故中受伤轻微,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杨自成驾驶豫RR18**号客车沿231由南向北行驶231线绿源水产北侧调头时,与同向朱廷峰驾驶的豫R22W**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朱延峰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人王皓受伤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自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延峰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皓无为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R18**号客车的交强险则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18446.58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朱廷峰的伤情,原告朱廷峰主张6930元,未超出2015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本院对其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98天,计款294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天20元计算98天,计款1960元。本院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朱廷峰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参照2015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8782.90元,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根据原告朱廷峰受伤时间及评残期限,原告误工期限99天,参照原告朱廷峰在受伤前所在单位工资收入4066元/月计算99天,误工费13417.80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杨自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朱廷峰十级伤残,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其数额以30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朱廷峰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手机损失费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朱廷峰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对其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5477.2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朱廷峰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告朱廷峰的医疗费1844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1960元,共计23346.58元,由保险公司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朱廷峰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13346.58元,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70%即9342.61元由保险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朱廷峰支付9342.61元。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朱廷峰的护理费693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3417.80元,共计72130.7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朱廷峰72130.70元,但原告朱廷峰在取得该赔偿款后,应将被告杨自成支付的垫付款20000元,返还给被告杨自成。综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R18**号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朱廷峰支付82130.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朱廷峰支付9342.61元。原告朱廷峰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朱廷峰赔偿金91473.31元(原告朱廷峰在取得该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杨自成垫付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元,减半收取1342.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42.50元,原告朱廷峰承担542.50元,被告任杨自成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明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仵嫄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