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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睢宁县金洋酒水有限公司与徐州海螺纺织有限公司、张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金洋酒水有限公司,徐州海螺纺织有限公司,张允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商初字第369号原告睢宁县金洋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天虹大道锦绣豪庭门面房2号楼15室。法定代表人沈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刚,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海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宁江工业园天虹大道西侧2号。法定代表人魏建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允军,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睢宁县金洋酒水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海螺纺织有限公司、张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县金洋酒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峰及委托代理人朱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海螺纺织有限公司、张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宁县金洋酒水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州海螺纺织有限公司和张允军于2014年4月11日从原告处购买梦之蓝M3、M6各十二箱,总价款为52800元。原告送货后,二被告未付款,被告张允军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但。二被告均未有付款。此后,原告催要货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州海螺纺织有限公司、张允军向原告睢宁县金洋酒水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2800元及利息(以52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州海螺纺织有限公司、张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应被告张允军要求,原告睢宁县金洋酒水有限公司安排其业务员马克送货至被告徐州海螺纺织有限公司处,被告张允军在原告睢宁县金洋酒水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确认予以接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该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一栏写明为“海螺纺织”。货物为12箱梦之蓝M3,单价为1800元/箱,价值21600元;12箱梦之蓝M6,单价为2600元/箱,价值31200元,总价款为52800元。在该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一栏处,由原告写明为“海螺纺织”。此被告张允军在该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确认。后,被告徐州海螺纺织有限公司、张允军均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睢宁县金洋酒水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被告张允军于2014年4月11日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睢宁县金洋酒水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徐州海螺纺织有限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虽然原告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一栏注明的是“海螺纺织”,并称其且将货物送到了被告徐州海螺纺织有限公司处,但该送货单上并未有被告徐州海螺纺织有限公司的印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张允军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行使被告徐州海螺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徐州海螺纺织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其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允军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所送的货物,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视其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即亦应当承担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允军应当向其支付货款付款5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原睢宁县金洋酒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允军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张允军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如逾期付款,应赔偿原告因其逾期付款而受到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张允军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睢宁县金洋酒水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200元及利息(以58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睢宁县金洋酒水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徐州海螺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6元,由被告张允军承担,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雪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