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二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住山东省成武县。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车辆管理所登记审核岗科员。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闫金铸、王逸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爱云、任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闫金铸、王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车辆管理所登记审核岗科员期间,违反国务院有关条例及公安部机动车登记的相关规定,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在郑某经营的万顺、畅顺车辆服务站送检的345辆机动车没有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情况下,为其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致使国家税收损失达1851977.69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菏泽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车辆管理所登记审核岗科员期间,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其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罪名提出异议,认为为郑某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是按照上级要求和决议精神及直属大队统一要求在工作中办理的,其行为是服从领导安排,现在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个人责任,显失公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是在当时国家和省级相关部门有明确规定、市支队有明确精神、直属大队有具体要求的情况下,无条件执行的,同时,机动车纳税通知是由直属大队制作并加盖印章,凭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认定被告人具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国务院《购置税暂行条例》第14条第4款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有权责令其补缴;纳税人拒绝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暂扣纳税人的车辆牌照。法规并没有排除不缴纳购置税而先行上牌的可能性,从具体执行者李某甲来讲,是有执行依据的,虽然不能完全印证购置税条例的规定,但该做法是合规的,即使该种做法存在超越交警部门权限的行为,但该行为并非被告人李某甲个人所能实施,其行为属于违规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关于损失问题,属于多因一果,被告人李某甲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采用告知方式先行挂牌办证这一行为本身并不必然造成购置税税款流失,纳税通知单加盖的是车管所印章,应由直属大队通知车主缴纳,李某甲不负有催缴税款的法定义务和职责。征缴购置税是税务部门的法定职责,并非交警部门的职责,根据国务院《购置税暂行条例》第14条第3款规定,交警部门与税务部门应该进行有效的信息交流,由于部门之间不衔接,造成税款流失,该损失可以追回,并不是最终实际损失,该损失不应该由被告人承担。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既不属于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强令指使,更非集体研究决定,而是根据国务院四职能部门和省公安厅等四部门及市交警队、直属大队层层传达所产生,该行为也非被告人个人所实施。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行相适应和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滥用职权罪。假如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因其行为发生在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间,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按照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依法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任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车辆管理所登记审核岗科员,其职责是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机动车查验登记表。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制作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2007年11月份,菏泽市交通警察支队组织人员到聊城莘县交警大队学习治理“三小”车辆挂牌登记工作后,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安监总管二(2008)11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治理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车违法载人工作的通知》及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交通厅、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鲁安监发(2008)84号《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治理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车违法载人工作的通知》要求,在全市交警部门对“三小”车辆办理挂牌登记方面采取以下措施:1、属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准予生产的车辆,对车辆来历清楚,手续合法的,要当即予以办理牌证。2、属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准予生产的车辆,对车辆来历清楚,部分手续不全的,采取告知措施,先行挂牌办证,促其补全手续,尽可能为车主提供方便。对车辆来历清楚,所有人丢失相关证明、凭证材料,无法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凭当地派出所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责令办理注册登记。被告人李某甲根据领导安排,以“机动车辆纳税通知”替代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为车主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为郑某经营的万顺、畅顺车辆服务站送检的345辆“三小”机动车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致使国家税收损失达1851977.6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邱某证言,证实其是菏泽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车辆管理所査验岗查验员,2008年4月份,登记审核岗是李某甲和桑某,主要审核车辆注册手续,其见过机动车辆纳税通知,该通知在哪印制的其不知道,谁让印制的好像副大队长李某乙安排的,其记得李某乙在会上说过,市局领导说为了方便群众安牌,可以不交车辆购置税。(2)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其经营的万顺、畅顺车辆服务站的车辆在办理登记审核时,都是李某甲为其办理,送检的车辆都没有缴纳车辆购置税,其在过年过节时给李某甲送过礼品、购物卡。机动车辆纳税通知单是在车管所大厅告知台上放着,谁办理车辆登记都可以拿来填写,从来没有催缴过车辆购置税。(3)证人杜某证言,证实其是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大队长,2009年大队车管所在注册登记时是否缴纳车辆购置税的事不清楚,其也没见过机动车辆纳税通知,也没有人向其汇报过关于车辆购置税的事,其也没有参加过这样的会议,也没有见到有关文件。(4)证人程某证言,证实其原任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车管所所长,其见过机动车辆纳税通知,纳税通知是谁印得不清楚,其没有参加过关于车辆免交或缓交车辆购置税的会议,也没有见到这方面的文件。李某甲没有向其汇报过关于缴纳车辆购置税和在办理机动车登记过程中收受他人钱物的事。(5)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其是菏泽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副大队长,其不知道车辆纳税通知单的事,也没有参加过关于免交或缓交车辆购置税这方面的会议和见到这样的文件。(6)证人罗某证言,证实其是菏泽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政委,其不知道车辆纳税通知单的事,也没有参加过关于免交或缓交车辆购置税这方面的会议和见到这样的文件。李某甲没有向其汇报过关于缴纳车辆购置税和在办理机动车登记过程中收受他人钱物的事。(7)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是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纪检组长,李某甲没有主动向纪检部门说过其有违纪违法的情况。(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是菏泽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副大队长分管车管所、违法处理、宣传工作。2007年或2008年,支队分管车管所工作的副支队长盛某组织到聊城莘县、东昌府和东阿县学习,上述地区也采用催收车辆购置税的方式办理低速车登记注册,回来后,根据支队统一部署,队委会同意此做法,由其安排车管所去执行。机动车辆纳税通知单是车管所印发的,对没有纳税的机动车大队书面或电话催缴过。其安排过程某对郑某经营的万顺、畅顺车辆服务站注册车辆补交税款,但没有补交。其要求过谁办理的业务,谁负责追缴车辆购置税。其知道李某甲在登记审核岗工作期间,对没有缴纳车辆购置税用纳税通知单替代车辆购置税对机动车进行注册的情况。(9)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任菏泽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大队长时知道办理登记注册时未缴纳车辆购置税,这种做法是当时分管车管所工作的李某乙向其传达支队车管所会议精神,其同意按上级安排办理,直属大队没有进行集体讨论。李某甲在机动车未缴纳购置税就对机动车进行注册的事,其知道一些,李某乙给其汇报过。(10)证人盛某证言,证实其任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副支队长,其没有带队去聊城市学习过关于车辆购置税的情况,印象中跟时任副局长兼支队长李某去过一次,主要学习当地车管所建房等业务。其在车管所工作会议上讲话也不会违反有关规定。其没有见过机动车纳税通知,支队没有此类文件,没有安排印制过此文件。(11)证人桑某证言,证实其是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车管所受理岗科员,2009年之前低速车只需填写纳税通知单来替代完税证明,其没有给郑某办理过业务,怕出事。纳税通知书是直属大队印发,领导口头安排。2009年5月9日为郑某办理的79辆低速车登记手续是岳某用其的权限和密码进入系统办理的。(12)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其是菏泽市万顺车辆服务站工作人员,其办理的郑某经营的万顺、畅顺车辆服务站的车辆都没有缴纳车辆购置税,也没有人催收过。郑某安排用机动车辆纳税通知单抵挡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所用的纳税通知单其在李某甲处要过一次,并安排找李某甲办理登记审核,李某甲每次都通过审核。(13)证人岳某证言,证实其是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车管所临时工作人员,2009年5月9日为郑某办理的79辆低速车登记手续是其给桑某打电话要的权限和密码进入桑某的电脑系统为郑某办理的。2、书证(1)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办案说明,证实经多方联系,找不到车主曹某,原菏泽市交警支队队长李某已退休在外地定居,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山东省菏泽市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菏泽市国税部门未制作过《机动车辆纳税通知》此类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4号)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车辆购置税税款应当一次缴清。(3)菏泽市国家税务局关于345辆机动车车辆购置税信息查询结果反馈,证实根据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调查证明材料介绍信》请该局协助查询345辆机动车是否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情况,该局在菏泽市《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中进行逐一查询,未查询到该345辆机动车缴纳车辆购置税信息。(4)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在菏泽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调取曹某、刘某机动车档案资料,证实曹某于2009年2月17日,刘某于2009年4月30日在菏泽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车管所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时,缴纳了车辆购置税,有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5)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在聊城市东阿县交警大队调取鲁P×××××、鲁P×××××、鲁P×××××、鲁P×××××机动车档案资料,证实2008年3月、4月份,聊城市东阿县交警大队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缴纳了车辆购置税,有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6)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在聊城市东昌府交警大队调取鲁P×××××、鲁P×××××、鲁P×××××、鲁P×××××机动车档案资料,证实2008年11月、12月份,聊城市东昌府交警大队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缴纳了车辆购置税,有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7)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档案材料10份,证实2009年个人在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时缴纳了车辆购置税。(8)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办案说明,证实经多方查找,均未找到纳税通知单的其他两联。经将材料送国税局核实,未查到菏泽万顺车辆服务站345辆机动车缴纳了车辆购置税。(9)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情况说明,证实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安监总管二(2008)118号文和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交通厅、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鲁安监发(2008)84号文及市文件要求,全市交警部门在对“三小”车辆办理挂牌登记方面采取以下措施:1、对车辆来历清楚,手续合法,要当即予以办理牌证。2、属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准予生产的车辆,对车辆来历清楚,部分手续不全的,采取告知措施,先行挂牌办证,促其补办手续,尽可能为车主提供方便。对未缴纳购置税的车辆采取了先行挂牌办证和告知措施,即对未能提供购置税完税凭证的车主,在先行登记挂牌的同时,告知其到税务部门缴纳购置税,15日内将完税证明交回车管部门。3、对车辆来历清楚,所有人丢失相关证明、凭证材料,无法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凭当地派出所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办理注册登记。通过先行登记挂牌等便民利民措施,全市无牌无证车辆上路基本杜绝。李某甲作为直属大队车管所受理岗民警,在具体操作时也是按照上级文件要求执行的。(10)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安监总管二(2008)118号文件,证实公安部门要组织开展对无牌无证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车的专项整治,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由农机、公安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核发牌证,纳入日常管理。(11)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供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交通厅、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鲁安监发(2008)84号文件,证实1、属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准予生产的车辆,对车辆来历清楚,手续合法的,要当即予以办理牌证。2、属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准予生产的车辆,对车辆来历清楚,部分手续不全的,采取告知措施,先行挂牌办证,促其补全手续,尽可能为车主提供方便。对车辆来历清楚,所有人丢失相关证明、凭证材料,无法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凭当地派出所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责令办理注册登记。(12)菏泽秉慧税务师事务所菏秉慧税鉴字(2014)第029号涉税鉴证报告,证实对鲁R×××××等345辆机动车注册登记价税总计2166813.9元,欠缴车辆购置税款1851977.69元。(13)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政治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国家公务员身份及工作履历情况。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是机关非法人机构。(14)2001年1月1日起实施的《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公安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02号机动车登记规定,证实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所必须经过的程序和规定。(15)抓捕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侦查其他案件中自行发现,经查阅相关档案、询问相关证人,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徇私情私利,违反公安部机动车登记的相关规定,于2008年11月份至2009年4月份在郑某送检的345辆机动车没有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情况下为其办理登记审批手续,致使国家税收损失高达185万余元,经检察长批准,对其立案侦查,立案后迅速取证,委托税务师出具鉴定报告,经三名民警摸查李某甲所在位置,在其办公室将其抓获。(1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79年3月24日,公民身份号码××及住址信息。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认其所在登记审核岗的职责是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机动车查验登记表。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制作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其在登记审核岗工作时存在按领导安排违规为万顺、畅顺车辆服务站的345辆机动车办理了登记注册,违反了国家规定,其没有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造成国家税收严重流失。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菏泽市直属大队车管所登记审核岗科员期间,根据领导安排,以“机动车辆纳税通知”替代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为没有完税证明的机动车办理了注册登记,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滥用职权的行为系根据领导安排,在造成国家重大损失中作用较小,且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滥用职权罪”及其他辩护意见,无法律根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袁鹏里审 判 员 魏 兵人民陪审员 于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靖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