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与宋和宝、范伟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宋和宝,范伟伟,赵伟斌,王万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524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蓝鳌路902-8号。负责人孙秀萍,主任。被告宋和宝。被告范伟伟。委托代理人牟丹,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斌。被告王万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与被告宋和宝、范伟伟、赵伟斌、王万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孙秀萍、被告范伟伟委托代理人牟丹、被告赵伟斌、王万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和宝经本院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1日,双方约定利率按月息8.75‰计算,逾期后利息在借据所载利率上上浮50%计收,由被告范伟伟、赵伟斌、王万民提供连带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并偿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所产生的全部应收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和宝未到庭,无答辩。被告范伟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伟斌、王万民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宋和宝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宋和宝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可以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的20日为付息日;若被告宋和宝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范伟伟、赵伟斌、王万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范伟伟、赵伟斌、王万民为被告宋和宝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与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宋和宝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1日,执行月利率8.75‰。被告宋和宝自2014年9月21日起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12.05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及欠款明细表一份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与被告宋和宝、范伟伟、赵伟斌、王万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宋和宝发放贷款后,被告宋和宝未能按期履行偿还本息的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和宝偿还贷款本金199912.05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伟伟、赵伟斌、王万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伟伟、赵伟斌、王万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和宝追偿。被告宋和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和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贷款本金人民币199912.05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二、被告范伟伟、赵伟斌、王万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范伟伟、赵伟斌、王万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和宝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梦梦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