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永刚与刘喜、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刚,刘喜,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698号原告王永刚,男,汉族,无职业,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喜,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曲录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代表人张硕,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任旭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伟,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永刚与被告刘喜、被告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吉林分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波,被告刘喜、被告都邦保险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公司、被告财保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刚诉称:2014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刘喜驾驶吉BT1012号轿车沿G20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口前镇朝桥饭店门口时,与前方案外人王成驾驶的吉BX2257号小型车追尾相撞后,将路边行人王永刚撞伤。刘喜驾驶的吉BT1012号轿车乘坐人易雁鹤受伤,两车损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刚及王成、易雁鹤无责任。经查,刘喜驾驶的吉BT1012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联公司。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一事进行协商,始终达不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来院告诉,请法院判决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67.80元、护理费831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00元、误工费15758.16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39239.32元。三、四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一、二被告负担。被告刘喜辩称:刘喜是承包中联公司的出租车,车主是中联公司,相关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和中联公司承担。被告都邦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王成驾驶的吉BX2257号小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永刚受伤,根据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的规定,对伤者王永刚实行无责赔偿。无责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我公司对此次事故承担0.091的责任,相当于10%,超过部分按限额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被告中联公司、被告财保吉林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刘喜驾驶吉BT1012号轿车沿G20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口前镇朝桥饭店门前时,与前方案外人王成驾驶的吉BX2257号小型车追尾相撞后,将路边行人王永刚撞伤。刘喜驾驶吉BT1012号轿车乘坐人易雁鹤受伤,两车损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刚及案外人王成、易雁鹤无责任。原告伤后在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7967.80元。诊断为“左顶头皮软组织挫伤、腰3、4左侧横突骨折、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腰4、5椎体骨质增生、右膝、左小腿前臂软组织挫伤”。另查明,被告刘喜驾驶的吉BT1012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联公司,刘喜为出租车承包人。该出租车在被告财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案外人王成驾驶的吉BX2257号小型车在都邦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喜为出租车承包人,对车辆实际使用、管理,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联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吉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吉林分公司作为无责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规定的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上述限额部分由被告刘喜赔偿。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00元中合理交通费为80元,其余42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永刚医疗费7967.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700.00元合计14667.80元中的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永刚护理费8313.36元(67天×124.08元),误工费15758.16元(124.08元×127天),交通费80.00元,合计24151.52元中的21736.37元(24151.52元×90%),以上两项合计31736.37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永刚医疗费7967.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700.00元合计14667.80元中的1000.00元。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永刚护理费8313.36元(67天×1人×124.08元),误工费15758.16元(124.08元×127天),交通费80.00元,合计24151.52元中的2415.15元(24151.52元×10%),以上两项合计3415.1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永刚医疗费7967.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700.00元合计14667.80元中的3667.80元。以上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元由被告刘喜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刚人民陪审员 林玉莲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