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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安庆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安庆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法定代表人韩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娟,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杨志明,董事长。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泰广场7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兰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占兵,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合肥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周增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询书,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长金,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庆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市政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三建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合肥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合肥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被告中铁十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02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中铁十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占兵,被告合肥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询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市政公司诉称,2011年底,被告中铁十局经招标取得亚行贷款路网改善项目S105龙塘至巢湖改建工程NO.2.1项目施工任务。被告中铁十局在取得该项目合同后,将项目任务交由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施工。2012年6月7日,被告以“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亚行贷款路网改善项目S105龙塘至巢湖改建工程NO.2.1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合巢(劳务)字(2012)-800-008】。合同约定: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将上述路段K6+300~K10+000段路基土石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劳务报酬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现场技术签认的工程量乘以相应项目单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相关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2013年4月8日,双发达成《补充协议》,对施工范围和合同单价进行了补充约定。2013年5月,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无故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并将原告清理出施工现场。原告认为被告合肥公路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铁十局施工,被告中铁十局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实际承揽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工程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支付原告土石工程劳务款86317.42元,并赔偿损失1054500元。2、被告合肥公路局、中铁十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安庆市政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中铁十局、中铁十局三建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证实被告主体适格。3、《亚行S105龙塘至巢湖公路改建项目基本情况公告》一份,证实被告中铁十局经招标取得该项目。4、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中铁十局在取得该项目后,将项目交由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施工,被告以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路段交由本案原告施工。5、补充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施工范围和合同单价进行了补充约定。6、《关于下达S105龙塘至巢湖段公路改建工程NO.2.1标段2012年10月份施工生产计划任务的通知》(中铁(2012)8号)、《关于对S105龙塘至巢湖段公路改建工程NO.2.1合同段进场人员变更报告的审核意见的批复》(合马办(2013)58号)、《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和巢项目部决算单》、《SI05龙塘至巢湖段公路改建工程中铁十局路基三队工资表》(2012年7月-2013年5月),以证实一、原告系土方三队,李传恒、杨玉国、李雪为该工区的相关人员;二、原告实际所施工的工程量已由该工区的负责人确认;三、原告为实施该工程所产生的人员工资损失情况。7、提交2013年春节后原告工地技术人员陈虎与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戚乐方间的录音资料一份,证实因被告未能按期完成征地、拆迁及取土场未能落实等原因导致工程不能如期进行及被告单方面违约解除劳务合同。8、证人陈虎、韩永忠、江时青、黄正生的证人证言,以证实原告的进场、退场时间,工程中止的原因及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中铁十局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亦不存在;原告要求其他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铁十局提供以下证据:1、提交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局之间的合同关系,并就开工期限、劳务报酬、权利义务、合同解除等情形进行了约定。2、《SI05龙塘至巢湖段公路改建工程NO.2.1合同段开工令》,证实被告中铁十局该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即于2012年8月28日全面开工,证明原告7、8月份的损失并不存在。3、《K6+300-K10+OOO段路基施工技术交底》,证实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局签订的施工技术交底日期是2012年9月11日,原告依据施工技术交底进行施工,证明原告9月11日之前的损失并不存在。4、《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合巢项目部分包(劳务)结算单》,证实2012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第一期结算,原告从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份按照与被告中铁十局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进行施工,被告中铁十局也按照此合同对原告进行了结算,该期间原告不存在损失。5、《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合巢项目部分包(劳务)结算单》,证实2013年1月30日双方进行第二期结算,证实原告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按照与被告中铁十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进行施工,被告中铁十局也按照此合同对原告进行了结算,该期间不存在损失。6、《关于对S105龙塘至巢湖段NO.2.1标2012年11月份施工生产计划的批复》与《2012年11月份施工计划》,证实被告中铁十局已向原告下发施工计划,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按照计划进行完工,造成被告中铁十局工期严重滞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中铁十局有权解除合同。7、付款清单,证实被告中铁十局在履行合同中累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万元,其中包括向原告支付的87万元的工程款,代原告支付谢道勇劳务款4万元,代原告支付温兵补偿款20万元。原告第二期累计结算849177元,被告已经实际超付,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被告合肥公路局辩称,一、本案被告中铁十局在项目中标后并未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施工。原告要求被告合肥公路局对其所谓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告主张工程劳务款实际上就是其劳务人员的工资,原告混淆劳务报酬和劳务人员工资区别。事实上,原告所谓的拖欠工程劳务款及损失根本不存在。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所谓的工程劳务款实际上就是劳务人员工资,根据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劳务人员工资已经包含在劳务报酬中。其次,根据被告中铁十局提交的证据,证明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中铁十局不仅及时支付其工程劳务款,而且还超出其应得款项,因此原告主张拖欠的工程劳务款及其损失根本不存在。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合肥公路局向法庭提供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证实该工程的发包方为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外资项目管理办公室,合肥公路局不是发包方,而是被委托管理的单位。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安庆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中铁十局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违法分包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称的将该工程转包至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该合同对原告施工工程量有明确的数量限制以及合同解除的条件有明确约定;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4月8日,原告在此时已经退场,未对工程进行施工;对证据6中的《关于下达S105龙塘至巢湖段公路改建工程NO.2.1标段2012年10月份施工生产计划任务的通知》(中铁(2012)8号)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于对S105龙塘至巢湖段公路改建工程NO.2.1合同段进场人员变更报告的审核意见的批复》(合马办(2013)58号)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也不能证明其来源,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和巢项目部决算单》、《SI05龙塘至巢湖段公路改建工程中铁十局路基三队工资表》(2012年7月-2013年5月)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对证据7的录音资料有异议,认为原告所称的被录音人系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并非是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但该录音材料中,相关人员均未明确其身份,不能明确被录音人为所称的人员的本人,且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对于征地、拆迁等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而并非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的义务;对证据8即证人证言,(1)通过法庭询问可以确定韩勇忠、黄正生、江时青的工资并不是由原告发放,本案中原告不存在工资的赔偿损失;(2)本案四位证人证言中有相互矛盾的地方:①原告是否是该合同的履约主体;②该工裎的进退场时间不明确,主要集中在2013年1月30日是否退场;③本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明确。对于原告安庆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合肥公路局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来源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诉的中铁十局确实是本案争议设路段的中标单位,若该份证据真实的话,该证据项目概括中内容正是开工时间为8月份;对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中所谓的被告中铁十局转包给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持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明确表明承包人系被告中铁十局,加盖的印章也是被告中铁十局的印章,另,该份合同的8.3劳务报酬中,其第二项明确约定为固定劳务单价,包括乙方施工承包及管理费及其它费用及劳务人员基本工资,医疗等统筹保险及保护等等,说明原告方的员工工资以及劳务报酬,与被告合肥公路局没有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4月8日,该时间段原告已经撤出施工现场,且该份证据没有中铁十局加盖的印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假设该份证据是真实的,该份协议也未履行;对证据6中的通知、批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通知与批复时间均为2012年10月10日,且在批复中再一次提到本项目时间为2012年8月,正在实施的施工计划是2012年10月10日,在该计划中的第八篇的第二段中的内容记载了时间,该项目的时间是9、10月份之间;对于人员工资表同被告中铁十局的质证意见,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且部分是正式施工前及退场以后的,而施工期间的工资用于劳务报酬计算;对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日期记载,且仅有李雪签字,无其他人签字,不符合相关程序;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中铁十局相同;对证据8即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从四位证人的证言看出原告在承接本工程的时候,自身存在明显的违法之处,将资质借给个人使用,庭后向有关部门反映该情况;原告所谓的人工工资损失根本不存在,证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同时,也没有就领取工资及交纳个人所得税提交任何的证据证实,原告所谓的工资损失根本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损失与证人韩勇忠所陈述的项目不一致,证人陈述为30%未支付工程款,而原告陈述的是未计量的工程款,原告的损失不存在,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对于被告中铁十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安庆市政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中铁十局在中标后转包给了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其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该份劳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系违法劳务分包;证据2系彩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路基施工交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对施工路段技术要求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并不能证明在2012年9月份之前,原告没有进场施工;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结算单中反应了结算期间是一个跨度时间,不能反应出被告所称的原告在其时间没有损失的内容;双方按照劳务合同约定的单价及根据工程推算出的暂定合同总价,基于合同有效力及工程完成的前提,才能得出的结果,而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违法的转包,合同无效,是被告方的原因,导致了合同无法顺利履行,即使在被告提交的结算单包含的时间内,工程也没有能够按照工程的进度进行施工,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损失;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仅仅反映了2012年11月份的计划,并不能反映原告按照计划进行的内容;对证据7中的84万元认可,对吴海燕收取的3万元认可,对温兵收取的20万元、谢道勇收取的4万元需要回去核实,但庭后原告未向法庭作出答复。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反映出被告没有按照工程进度足额支付劳务款,即使被告有代付债权人款项的行为,也是在被告根据劳务合同80%结算幅度之内的,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支付比例,这也印证了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超出120万元的事实。对于被告中铁十局提供的证据,被告合肥公路局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同时补充该份证据的第九条交底中约定甲方开工的前三天进行交底,开工是9月11日之前;对证据2无异议,开工是真实的,与原告提交的批复及原告网上下载的公告所标注的时间一致;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合肥公路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安庆市政公司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依此确定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就是业主单位。被告中铁十局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安庆市政公司具有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被告中铁十局具有公路特级资质。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系被告中铁十局的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2011年3月28日,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外资项目管理办公室作为项目业主,对外发布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安徽综合交通行业改善项目地方道路改善土建工程第Ⅲ批施工监理招标公告,被告中铁十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该工程S105龙塘至巢湖段NO.2.1施工合同段土建工程的施工。2012年6月7日,被告中铁十局所设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亚行贷款路网改善项目S105龙塘至巢湖改建工程NO2.1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原告安庆市政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位于合肥市肥东县的S105龙塘至巢湖改建工程NO.2.1标路基土石方工程中K6+300~K10+000段路基土石方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一、劳务作业内容为挖掘机、压路机、推土机、路拌机、旋耕机、装卸车等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准备、清理工作面、挖掘机挖装、移动位置、装卸车等待、运输、增运、卸至指定位置、空回、推土机等辅助机械的作业;清淤、老路挖除、砍树挖根,路基及便道临时排水系统,弃土场的平整、复耕、移交;填筑工序:石灰消解、拌合、摊铺、平整、分层压实;施工便道养护、文明施工、缺陷修复以及完成以上所需的所有工序;二、劳务分包工作期限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三、合同价款为4679604元,最终结算价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现场技术签认的工程量乘以相应项目单价计算;劳务报酬采取以工作成果的固定综合劳务单价计价,即劳务报酬=甲方书面确认的工程量×固定综合劳务单价;乙方已充分考虑到因拆迁等非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料机械施工不连续带来的损失因素,承诺本工程劳务报酬,均为一次包死,不因上述原因作任何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2012年9月11日,该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进行了施工技术交底。2012年12月30日,该工程项目部与原告进行第一期分包劳务结算,开累结算金额为142695元。2013年1月30日,该项目部与原告进行第二期分包劳务结算,开累结算金额为849177元。后原告未完工就因故退场。2013年2月7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韩勇忠负责84万元的收取,并指定该款项转入韩勇忠个人账户。该工程项目部向韩勇忠个人账户转账给付劳务费840000元。2013年4月27日,韩勇忠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将劳务款30000元打入吴海燕账户,2013年5月8日,该工程项目部将30000元汇至吴海燕个人账户。2013年4月12日,原告、谢道勇及该工程项目部签订协议一份,由该工程项目部代原告向谢道勇清偿债务40000元,款项支付后该工程项目部可直接从所欠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相应金额。2013年8月20日,该工程项目部向谢道勇个人账户转账给付40000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谢道勇及该工程项目部签订协议一份,由该工程项目部代原告向温兵清偿债务200000元,款项支付后该工程项目部可直接从所欠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相应金额。2013年6月21日,该工程项目部向温兵个人账户转账给付133600元,其中包含项目部支付给温兵33600元的征地补偿费;2013年12月13日,该工程项目部向温兵个人账户转账给付158320元。证人陈虎出庭证明:证人陈虎与原告系合同聘用关系,在该项目中为现场技术负责人,原告于2012年7月份进场,2013年5月因项目部安排其他公司进行施工退场,期间断断续续进行了施工。自2012年7月进场至2013年5月退场一直发放工资,原告提交的决算单是2013年3、4月份有李雪提供,因担心承担责任,李雪在决算单上注明“此项仅参考,待审核确定量以后为依据”,后双方多次交流进行过决算,但双方均没有签字确认。其与原告间无劳动合同,工资均为现金方式发放。证人韩勇忠出庭证明:证人韩勇忠并非原告安庆市政公司员工,系借用原告资质与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其向原告交纳管理费20000元,由证人韩勇忠实际施工。2012年7月人员进场,8月份机械进场,2013年1月因天气原因停工后未再进行施工。双方工程量结算到已经计量的工程量70%,尚余30%未结算。委托项目部支付给谢道勇40000元、支付给温兵200000元均为证人经手,予以认可。施工期间从未向原告公司领取过工资,工资表上的工资均为证人韩勇忠向工人发放。证人江时青出庭证明:证人江时青受原告聘用负责人员、石料调解及当地居民的协调工作。2012年7月人员及机械进场,2013年5月退场,期间一直施工。退场原因为甲方资金不到位,无法进行施工,因此甲方提出让原告退场。其每月工资9000元,由韩勇忠向其发放。工程有无进行决算,证人不清楚。证人黄正生出庭证明:证人黄正生通过朋友介绍到工地负责施工测量工作,与原告无劳动关系。2012年7月开始施工,2013年5月份退场,因与项目部之间有矛盾故未完工就退场。期间断断续续进行施工,2012年年底不再进行施工,后一直在韩勇忠家中等待通知,2013年5月份人员和机械撤回。证人每月工资10000元,均由韩勇忠向其发放,发放至2013年5月份。诉讼中,原告安庆市政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7、8月份进场施工,2013年5月份因被告原因原告退场,该工程现是否以竣工验收,原告不清楚;2013年4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合同单价进行了部分调整;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决算,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为926276.92元,被告已支付840000元,剩余86317.42元未支付。对于被告中铁十局主张的其他给付款项,原告认可吴海燕的30000元,对于谢道勇的40000元及温兵的200000元,原告代理人庭审中称需向公司核实,但未向本院反馈核实的情况。原告认为因被告中铁十局违法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因此,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工人工资1054500元赔偿损失。因被告中铁十局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被告合肥公路局作为发包方,故被告中铁十局、合肥公路局对于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十局主张:原告于2012年9月进场,2013年1月30日退场;双方已于2013年1月23日结算完毕,2013年1月23日后原告未再施工。经结算,原告的劳务费为849177元,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已达110万元,已经超付,不存在欠付情况。该工程尚未整体竣工验收,但土方工程已经完工。原告提交的决算单及工资表均系原告单方面出具,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的工人工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作为法人,对其经营状况应进行评估,本工程在施工期间的施工量9-12月份仅为14万元,而原告发放的工资达到40万余元,不符合一般规律。被告中铁十局并未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被告合肥公路局主张:该工程的发包单位为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外资项目管理办公室,被告合肥公路局仅是被委托管理单位。庭审后,经本院对韩勇忠进行询问,韩勇忠称: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系其个人误解,其为原告安庆市政公司委托的该项目的负责人而非借用原告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原告安庆市政公司仅凭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封面上的合同名称为“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张被告中铁十局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查明,被告合肥市公路局并非该工程的发包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合肥市公路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安庆市政公司提供的证人韩勇忠证言庭审中认可系借用原告资质进行施工,庭后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证人韩勇忠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该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原告安庆市政公司庭审中亦认可双方未进行决算,原告主张其根据决算单中载明的完成数量计算得出被告应付的劳务费为926276.92元,被告已支付840000元,剩余86317.42元未支付。被告中铁十局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110万余元。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仅向法庭提交无双方签字确认的决算单一份,且该决算单中未载明日期,该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李雪亦注明该数据仅为参考,故原告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无法证实其主张。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交的支付证据来看,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也已超出原告主张的数额,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支付原告土石工程劳务款86317.4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工人工资表及证人证言证实其损失1054500元,被告应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安庆市政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劳务报酬为一次性包死,不因拆迁等造成的工、料机械施工不连续带来的损失因素作任何调整,原告现以其主张的全部施工期间的工人工资数额要求被告中铁十局赔偿损失,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且原告亦未提交证实该损失因被告原因造成且损失实际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庆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67元,由原告安庆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卉人民陪审员  赵立海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