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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3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韦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922号原告:韦某甲,居民。被告:韦某乙,居民。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2.婚生女儿韦某丙已年满10周岁,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婚生女儿韦某丁随原告生活;3.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韦某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韦某丁。被告没有责任心不照顾家庭,还常在外赌博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自2008年起就经常不回家,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不但未改正还对原告大打出手。多年来,原、被告之间感情淡化,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遂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尚欠武宣县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请求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韦某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韦某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韦某丁。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原告诉到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双方相互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未产生较大矛盾,目前原、被告仍然共同居住,原告主张被告不照顾家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有赌博等恶习且屡教不改,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淑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陆宏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