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解凤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解凤,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解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施家仪。委托代理人钱莹。委托代理人汤峥玲。上诉人陈解凤因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陈解凤于2014年10月9日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提交养老金申领表,同时提交了领取养老金方式确认表、临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上海市徐汇区长���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于2014年7月14日向徐汇区社保中心出具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办理相关事务证明等材料。市社保中心于同日受理后经查,陈解凤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2月7日,其本市户籍于1997年8月4日因赴美国被注销,后于2014年7月8日因回国定居而恢复。市社保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沪人社养(2010)1744号文的有关规定,认定陈解凤在申领基本养老金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虽然陈解凤此时的本市户籍已恢复,但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还不具有本市户籍,故不符合在本市申领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市社保中心于同日以《办理情况回执》的形式告知陈解凤其申请办理的业务不符合规定,不能办理。陈解凤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陈解凤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10月9日对陈解凤所作不予核定基本养老金的决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沪人社养(2010)1744号文的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凡参加本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并建立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后停止缴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市、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具有本市户籍的人员可在本市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本案中,陈解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具有本市户籍,市社保中心认定陈解凤不符合在本市申领基本养老金的条件,所作不予核定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解凤的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陈解凤负担。判决后,陈解凤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陈解凤上诉称:上诉人于1997年8月辞职去美国前已在本市工作二十年,在美国打工其间也未加入美国籍。上诉人于2014年7月回国后恢复了本市户籍,向被上诉人申领基本养老金时,已具有本市户籍,按规定应当为上诉人核定基本养老金。但市社保中心却拒绝予以核定,在《办理情况回执》上没有引用任何法律依据,却在行政复议和一审审理时适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沪人社养(2010)1744号文,以掩盖其违法行政的事实。且沪人社养(2010)1744号文的效力于2014年12月31日止,现已失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上诉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具有本市户籍,不符合在本市申领基本养老金的条件。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了不予核定基本养老金的《办理情况回执》,告知了上诉人其申请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该《办理情况回执》系设置菜单式管理形成,社保经办机构同时还设立了专门的咨询窗口加强对参保对象的咨询接待和政策释明。被诉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依法具有统一经办本市社会保险事项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陈解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于本市原有户籍已被注销而不具有本市户籍,故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认定上诉人不符合在本市申领基本养老金的条件,所作不予核定的决定符合沪人社养(2010)1744号《关于本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停止缴费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沪人社养(2010)1744号文在有效期间内,该文并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上位法相关规定相抵触的情形,被上诉人适用该文的规定对上诉人核定基本养老金的申请不予办理,适用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解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朱晓婕审判员 鲍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记员陆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