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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蔡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水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蔡某甲以人民币206万元的价格向李某承包位于漳浦县杜浔镇过洋村小马额地块巨尾桉树林505亩,后经申请,二次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共2625立方米,并于2014年3月至9月对该地块的巨尾桉树进行砍伐。经鉴定,被告人蔡某甲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省级生态公益林林木面积49亩,总蓄积量294立方米,出材量235立方米。另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人蔡某甲向本院提交《承诺书》,表示超过砍伐许可的地块已重新长出巨尾桉树,今后愿意对该地块的巨尾桉树进行看管,补偿其所造成的生态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蔡某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石坑林场报案报告、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蔡某甲到案经过的证明、林木出卖采伐协议书、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伐区调查设计书及林木采伐许可证、漳浦县后井林场证明、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张某、李某、蔡某乙的证言,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擅自采伐省级生态公益林木立木蓄积计294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归案后,被告人蔡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艺鸣代理审判员  李艺文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