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为建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陈为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齐鲁商厦*********房。负责人:孙海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娜,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魏宁,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为建,居民。委托代理人:彭学军,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临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为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4)临罗商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陈为建为其所有的鲁Q×××××号宝马轿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为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20000元)等;保险���限均自2013年3月21日0时始至2014年3月20日24时止,原告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10月17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辆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与大山路交汇处土杂市场内停车场内被未知车辆刮擦,致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知车辆逃逸,经查无果。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201310052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为建无事故责任。后原告陈为建向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理赔未果,为此于2014年9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94526元。另查明,被告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投保车辆(鲁Q×××××)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临海鉴字(2013)0391号《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认定投保车辆(鲁Q×××××)损失为91526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原审法院重新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李景学于2014年开具的施救费发票共计2800元,拟证实其支付施救费28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主张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陈为建为其所有的鲁Q×××××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陈为建作为上述车辆的车主,享有保险利益。2013年10月17日,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期间,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车辆损失91526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作出的临海鉴��(2013)0391号《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证实,予以确认。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李景学开具的施救费发票系事后补开,且无施救项目,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该损失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减少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综上,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3526元,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商业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被告应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支付原告陈为建保险金935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二、驳回原告陈为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原告陈为建负担25元,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负担2140元。一审宣判后,安邦财保临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却未依据合同约定作出判决,于上诉人而言是不合理的。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根据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的车辆被未知车辆刮擦,致车受损,且未知车辆逃逸,经查无果。因此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扣除30%的免赔率。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配件均按照更换价格认定,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对于更换的配件未扣除残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根据该项规定,上诉人在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同时,被上诉人应将所更换掉的旧件交回上诉人。因此,请二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将旧件交回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请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陈为建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实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承担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应当免赔30%。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加大了投保人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依法不应当对投保人产生效力。另外投保人在投保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根据该条款约定,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亦应全额赔付。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为被保险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732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安邦财保临沂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车辆损失应否扣除30%的免赔率;二、更换的旧件应否归上诉人。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为被保险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的约定,赔偿数额应扣除30%的免赔额,因被上诉人已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上诉人又主张应扣除30%的免赔额,但并未提供不受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约束的证据,故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的规定,被保险车辆的更换旧件应归其所有,但涉案被保险车辆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6732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车损数额为91526元,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故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更换旧件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建光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