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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90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绰号“小海江”),农民,家住织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晚,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赵朋及李福国等人在晋江市池店镇梧潭村“麦霸”K吧喝酒,期间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赵朋因琐事产生纠纷。当晚23时许,被告人潘某窜至晋江市池店镇梧潭村“福德龙”超市门口,持刀砍伤被害人赵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朋背部及右肩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潘某在晋江市陈埭镇霞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朋的陈述;证人李福国、李福红、李龙平的证言;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疾病证明书及病历材料、人口信息、工作说明、证明、相关照片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文证审查意见书;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2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持械作案,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付雅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