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侯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30日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柳某(已判决)等三人经密谋策划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闽侯县甘蔗镇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期破山工程(南山南岭二期)1250KVA-配电房。被告人罗某某从窗户爬入配电房内,打开配电房铁门,柳某等二人一同进入配电房内,三人用事先携带的液压剪、活动扳手剪断配电房内铜芯电线、拆下配电盘铜排后装进事先准备好的白色编织袋,运到离配电房不远处的垃圾场,烧电线的绝缘皮取铜芯后装进袋子,藏到附近寺庙旁边的草丛中。2013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柳某等人将盗来的铜线运至淮安大桥桥下,以3700元人民币销赃,嗣后,每人分得赃款1200元人民币,余下共同花销。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认定,被盗的铜线、铜排价值计人民币223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某的抓、破获经过;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及同案犯柳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柳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咨询证明及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223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与同案犯柳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福建省闽侯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经济损失22319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冯淑敏人民陪审员  钟李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叶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