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军与被告XX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XX江,羊文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李海军,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XX江,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羊文菊,女,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星平,湖南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海军与被告XX江、羊文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红旗,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被告XX江、羊文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军诉称,2014年5月10日,两被告以在怀化市河西建材市场买门面为由,从原告处借人民币60万元,2014年8月10日,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前三个月利息36000元,尚欠原告本金30万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及后期利息。被告XX江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愿意偿还,但希望原告在借款利息上予以减免。本案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0日,被告XX江以在怀化市河西建材市场买门面为由,从原告处借人民币60万元,2014年8月10日,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前三个月利息36000元,XX江另行出具借据,借原告李海军30万元,月息2分,三个月付息一次,被告现尚欠原告本金30万及2014年8月10日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及后期利息。另查明被告羊文菊与被告XX江系夫妻。以上事实有被告XX江书写的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XX江从原告处借款,书写了借据,有银行转帐记录,可以证明借款事实成立,被告XX江借原告款经原告催收后未按约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李海军起诉要求被告XX江偿还欠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江借原告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被告羊文菊与被告XX江系夫妻,夫妻对家庭共同经营所负债务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江、羊文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归还原告李海军借款本金30万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3320元,由被告XX江、羊文菊负担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的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石审 判 员 李红旗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