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桂平与杨晓京钟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平,杨晓京,钟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539号原告刘桂平。委托代理人刘克俊、朱军,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京。被告钟柚。委托代理人杨晓京。原告刘桂平为与被告杨晓京、钟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平委托代理人刘克俊、被告杨晓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杨晓京、钟柚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说借期3个月,同时用被告的赣BY73**小车作借款抵押,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考虑原、被告双方是比较熟悉的朋友,就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总以做生意亏了为由拖欠,在这期间,被告只支付了3个月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现在的利息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晓京、钟柚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16000元,实际只付款384000元,利息我按月利率4%支付至2013年12月22日,借款与被告钟柚没有关系,只是因为车子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才叫被告钟柚签名。原告一直在使用我的汽车,原告不应该让我再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晓京、钟柚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张及赣BY73**小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晓京、钟柚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4分,借期三个月,被告杨晓京用赣BY73**小车作为借款抵押;4、银行交易回单及交付100000元现金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给付被告300000元和支付现金100000元。被告杨晓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款时约定如果还不起款,就用汽车清偿债务,对原告证据4中的银行交易回单无异议,对交付100000元现金证明有异议,借款分两次转账,一次300000元,一次84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16000元。针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过被告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中的银行交易回单予以认定。被告杨晓京、钟柚在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后,被告杨晓京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户名杨晓京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清单,内容显示:2013年1月21日转账存入300000元,对方户名刘桂平,同日,“现金存入”84000元,无对方账号,也无对方户名,欲证明原告借款分两次转账,一次300000元,一次84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16000元。经原告代理人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该“现金存入”84000元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能证明原告转账84000元,可能是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现金后,自己存入的钱。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账户在2013年1月21日有一笔现金存入84000元,而对于谁存入的84000元,该证据无法证明,同时,该证据显示是现金存入,而非转账存入,与被告辩解原告借款分两次转账不符,因此,对于被告杨晓京提出的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16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到瑞金市婚姻登记处调取被告杨晓京与钟柚的婚姻登记信息,确认两被告于200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21日,被告杨晓京、钟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桂平借款400000元,并写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桂平手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以赣BY73**车购证作抵押物,月息四分),于三月内归还(可提前),借款人:杨晓京、钟柚,2013年1月21日”。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还查明,2013年1月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0.46%。本院认为:被告杨晓京、钟柚向原告刘桂平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只收取借款384000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本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不当的,也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桂平要求被告杨晓京、钟柚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主张月利率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1.864%,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陈述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2日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自己汽车由原告在使用,要求不予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即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对于原告是否使用被告车辆问题,属于另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京、钟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平借款4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4%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被告杨晓京、钟柚共同承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杨晓京、钟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平代理审判员 李铭扬人民陪审员 钟胜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