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执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沈阳圣淘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和执异字第23号异议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斌斌,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孟桥,系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大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玉华,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执行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负责人金宙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执行人沈阳圣淘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哲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扬,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劳务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东北分公司”)、沈阳圣淘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淘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申请执行人中天建设公司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异议申请人中天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孟桥、申请执行人仪征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玉华、被申请执行人圣淘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扬均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中天建设公司称,和平法院冻结中天建设公司银行账户121万元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现申请解除查封。我公司认为:仪征劳务公司与圣淘沙公司、中天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1466号民事判决书审结,判决内容为异议申请人及圣淘沙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仪征劳务公司1,392,983.10元工程款;判决生效后,法院将圣淘沙公司账户存款180万元冻结。冻结后圣淘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和平法院(2015)沈和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14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按照(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1466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之规定,应由圣淘沙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申请执行人圣淘沙公司作为连带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院冻结银行账户存款180万元的行为并无不当、异议理由不成立,并裁定驳回了圣淘沙公司的异议。圣淘沙公司复议后,市中院维持了一审裁定。依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履行了连带责任后,可向另一方当事人追索。就本案看,既然生效判决判令圣淘沙公司和中天建设公司相互负连带责任,法院执行机构已足额冻结了圣淘沙公司账面存款180万元,本案即执行终结,圣淘沙公司履行后,可依法另行向中天建设公司追索。和平法院对圣淘沙公司的查封没有错误,但重复冻结圣淘沙公司的180万元和中天公司的121万元的行为违法,不应再对中天建设公司采取强制措施。综上,一个生效判决,不能重复执行。在法院足额冻结后,法院于2015年6月3日冻结查封异议人账面存款121万元,属于重复执行。异议人认为法院执行应严格执行执法,请求将异议人账户予以解封。申请执行人仪征劳务公司称,我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申请,放弃对圣淘沙公司的执行,并要求解除对圣淘沙公司银行存款180万的查封。法院扣划中天建设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异议申请人异议。被申请执行人圣淘沙公司称,我公司认为异议申请人是生效判决所判定的承担给付义务的一方,因而法院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1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中天建设东北分公司、中天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劳务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466,298元;二、被告中天建设东北分公司、中天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劳务公司1,392,983.1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三、被告中天建设东北分公司、中天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劳务公司质保金73,314.9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圣淘沙公司对以上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仪征劳务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冻结了被申请执行人圣淘沙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80万元(冻结期间六个月,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于2015年6月3日分别扣划中天建设公司存款60万元、61万元至本院。现中天建设公司以申请解除对其121万元银行存款的查封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仪征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内容为:“申请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依照执行程序应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同时申请放弃对沈阳圣淘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并请求对其冻结在银行存款180万元予以解除……申请人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4月10日”。2015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沈和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圣淘沙公司作为连带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院冻结银行账户存款180万元的行为并无不当,其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了圣淘沙公司的异议。裁定送达后圣淘沙公司不服,申请复议。2015年5月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执复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圣淘沙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14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中天建设东北分公司、中天建设公司向仪征劳务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圣淘沙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仪征劳务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冻结并扣划中天建设公司名下121万元账户存款的行为,系执行过程中对债务人依法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并未影响被申请执行人中天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异议申请人所称的重复冻结情形,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异议申请人提出查封圣淘沙公司存款虽无错误,但法院在足额冻结圣淘沙公司银行存款后,又冻结异议申请人账面存款121万元属于重复执行行为、应予解封的主张。经审查,圣淘沙公司180万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于2015年7月27日到期,现该笔180万元存款已不在冻结状态。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提交申请明确表示放弃对圣淘沙公司的执行并请求对其冻结在银行的存款180万元予以解除。故异议人提出的法院重复执行、行为违法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判长 张冶审判员 王军审判员 赵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