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7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中等专科文化程度,职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与朋友在重庆市江北区九街苏荷酒吧后门处与被害人叶某产生矛盾,继而相互抓扯。被旁人拉开后,夏某手持玻璃啤酒瓶敲击叶某头部,又用敲碎的啤酒瓶尖端捅刺叶某颈部,随后逃离现场。叶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叶某头面部遗留多处瘢痕,累计达15cm,左颈部遗留5cm瘢痕,左上肢遗留两处瘢痕,累计达4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夏某于2015年2月1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夏某赔偿了被害人叶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申某、鲍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收条、谅解书、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 旭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