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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郭万春与天津市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万春,天津市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303号原告郭万春。委托代理人郭万亮(原告之弟)。被告天津市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雅凡。委托代理人苏芳娟。原告郭万春与被告天津市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万亮,被告鸿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雅凡、苏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农民,以种地为生,每年约有五六万元的种地收入。2012年被告鸿富公司建设28层高的楼房造成原告承包的微山路以西、赤龙河以北3.58亩土地整天不见阳光,严重侵害原告采光权,农业种植几乎绝收,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拆除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xxxx楼与6号楼;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xxxx楼与6号楼系被告开发建设,但被告建设该楼房时已取得许可,符合相关要求,根据规划部门的规划要求,原告所称的其种植的土地已于2002年被国家征收,规划为外环线500米绿化带,原、被告不存在相邻关系,故原告无权起诉,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郭黄庄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至今未被征收,继续由原告耕种。2、照片8张,证明原告承包土地采光受到影响。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证明原告所称承包土地已经郭黄庄村村民会议收回,原告拒不交回土地才造成其继续耕种,但原告已对该土地无使用权,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照片拍摄楼房系被告所建房屋,但看不到具体是哪栋楼,且原告无法证明其对照片土地具有相关权利。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证1份、证明被告已取得合法的建设规划。2、天津市规划局行政审批事项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已取得合法的建设规划。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记载的被告地址不对,且该证据不能对抗原告采光权受侵犯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1、本院向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郭黄庄村党支部书记郭长兰询问,郭长兰称:郭万春所述的赤龙河以北、微山路以西的土地自实施土地承包以来就由郭万春耕种,2004年我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响应政府号召,对土地进行征收,但郭万春一直没有将土地交回村里。2、本院向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天津市津南区微山路富力桃园修建性详细规划说明及总平面图各1份。经当庭出示,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根据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所称其耕种的土地已被征收,原告不交纳土地继续耕种所受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所受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据中缺少出图日期,故可信度不高;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称根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称耕种土地应为绿化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相邻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内容一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该证据仅能够证明反映建筑物与土地的基本样貌,并不能直接反映建筑物对土地采光的影响程度,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赤龙河以北、微山路以西部分土地原由原告郭万春承包经营。被告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xxxx、4、5、6号楼的建设单位。2006年7月1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坐落于天津市××××微山路西侧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地类(用途)为商业、居住,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66352.4平方米。2007年11月15日,天津市津南区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被告建设津南区双港镇微山路xxx(3-6)。2011年6月20日,天津市规划局津南区规划分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确认津南区双港镇xxxx、4、5、6号楼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xxxx、4、5、6号楼项目东至微山路,南至领世一大道,西至现状住宅,北至赤龙河。xxxx楼地上27层,高度为83.4米;xxx楼地上24层,高度为74.4米。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xxx、6号楼现已建成并销售入住。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建造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xxx、6号楼的规划经规划部门许可及验收,确认被告建设的津南区双港镇xxxx、4、5、6号楼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原告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赤龙河以北、微山路以西部分土地采光受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xxx、6号楼影响,进而要求拆除xxxx楼与6号楼,原告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直接反映其耕种土地采光是否受到影响及影响程度,亦不能证明因采光受到影响致使农作物减产,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万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郭万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全仁审 判 员  韦长青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蒋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