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陆文欣与刘观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欣,刘观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0222号原告:陆文欣,女。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小兵,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观云,男。原告陆文欣与被告刘观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新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欣的委托代理人顾小兵、被告刘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文欣诉称:我在青阳县从事建材生意。2013年,刘观云在我处购买装修材料,但未能结清货款。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3年12月7日,刘观云共欠我货款13764元,刘观云向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款应当在三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月利率5‰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刘观云未能偿还,我多次催促刘观云还款,但刘观云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刘观云立即支付我欠款137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观云负担。陆文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刘观云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刘观云的身份情况。二、欠条一份,证明刘观云尚欠陆文欣货款13764元,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刘观云在庭审中辩称:陆文欣陈述属实,但是我向陆文欣购买材料是为了九华山风景区某大酒店的装潢。该大酒店的装潢工程是赵某某包工包料做的,我是赵某某聘请的人员,是某大酒店装潢材料的具体经办人。当时,我到陆文欣店里购买材料的总材料款是30000多元,我付了10000多元并就余款出具了欠条。刘观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陆文欣提供的证据一、二,刘观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陆文欣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和刘观云的辩解,结合刘观云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陆文欣从事建材生意。2013年,刘观云向陆文欣购买装修材料,但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陆文欣货款13764元未能支付。2013年12月7日,经双方结算,刘观云向陆文欣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安徽省青阳县陆文欣现金计人民币壹万叁仟柒佰陆拾肆元整(¥:13764.00)。为了遵守信用,定于欠款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月利率5‰计算,……”等内容。欠条出具后,刘观云未能按约支付该欠款。2015年8月5日,陆文欣以其多次向刘观云催讨货款13764元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刘观云在陆文欣处购买材料,因未能付清货款,向陆文欣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刘观云理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所欠货款,现其未能给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刘观云在庭审中辩称其向陆文欣购买的材料是用于赵某某承揽的工程建设需要,刘观云是赵某某聘请的人员,但陆文欣对刘观云的上述辩解不予认可,且刘观云就其辩解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刘观云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陆文欣要求刘观云给付货款137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5‰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观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文欣货款137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刘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 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