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邕民一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建威与黄瑞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威,黄瑞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邕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周建威,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65********。委托代理人:赵骥,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瑞志。原告周建威与被告黄瑞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高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威的委托代理人赵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瑞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威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黄瑞志以做土方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考虑到被告有固定的单位和收入,正在做土方工程,在龙岗大道昌泰水立方购买有商品房,同时又有保证人刘月芬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并于当日从中国工商银行邕宁支行领取30000元现金,同时从亲戚朋友处拿30000元现金,总共6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当日在邕宁区蒲庙镇红星路原邕宁区招待所一楼亲笔书写借条1张,保证人刘月芬也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指模,双方约定至2015年5月20日还清。还款期到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黄瑞志偿还欠原告周建威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建威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瑞志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向本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建威与被告黄瑞志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24日,被告黄瑞志以做土方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周建威借款60000元,同日在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红星路原邕宁区招待所一楼亲笔立写1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建威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至2015年5月20日还清。”刘月芬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的背面复印有被告黄瑞志身份证件。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瑞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周建威主张被告黄瑞志偿还欠借款本金60000元,能提供有被告黄瑞志亲笔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其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原告周建威主张被告黄瑞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瑞志偿还原告周建威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黄瑞志支付原告周建威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650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瑞志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高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明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