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良宝与曾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宝,曾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98号原告:陈良宝。被告:曾祥军。原告陈良宝与被告曾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宝、被告曾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宝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万元,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8月1日,借款利息自从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2013年8月1日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曾祥军辩称:实际借款是3万元,借条写成4万元,去年一直每月支付2000元到2014年8-9月份,之后没有支付过。原告陈良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曾祥军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金额是3万元。被告曾祥军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均予以认可。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凭证,被告曾祥军辩称仅借款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曾祥军借款4万元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期间,被告曾祥军陆续多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日止,并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3000元利息,其余本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曾祥军向原告陈良宝借款4万元属实,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未还,该款被告应及时予以返还。借款合同上并未载明落款时间,现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8月1日起主张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但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元,应当在利息诉请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陈良宝之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仅借款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良宝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良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曾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朱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