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田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吴春森,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原告田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太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冬天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某甲,××××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某乙,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告多次要求离婚,被告均不同意离婚,去年2月份,因被告多种劣迹,原告离家出走,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修复,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某甲,××××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因原告并未提供用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能够互谅互让、彼此忠诚、加强沟通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太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陶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