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红宝丽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中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红宝丽新材料有限公司,滨州中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南京红宝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双高路29号。法定代表人芮益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美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慧敏,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滨州中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永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文,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怀涛,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南京红宝丽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中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美柯、袁慧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文、李怀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5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太阳能电池封装材料“EVA胶膜”33031.6㎡,计货款303890.72元。被告支付了原告73534元,尚欠原告货款230356.7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35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交货,所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损失,应予赔偿。2、因原告有上述违约行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我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6月5日、6月30日、7月3日,原、被告订立《太阳能电池组件封装用EVA胶膜销售合同》四份,四份合同均对价格、数量、规格等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实际发货规格、数量、交货时间等以采购订单为准,原告按订单执行。被告如发现产品质量、规格不符合约定,应妥为保管,并在2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否则视为产品符合约定。付款时间双方约定货到开票30天付款。2014年5月15日、5月19日、5月22日、原、被告达成采购订单三份,采购订单注明作为上述合同附件,并对规格、数量、交货时间作了约定。除2014年5月15日订单上价值3604.56元的货物推迟交货外,原告均按时交货,交货总值303890.72元。其中2014年5月16日所交27卷膜面有缺陷,双方约定协商处理。2014年5月23日至7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03890.72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诺在9月底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太阳能电池组件封装用EVA胶膜销售合同》四份、采购订单三份、销售发货单六份、增值税发票四份、情况说明一份,原、被告庭审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虽有极少量货物未按时交货及少量货物存有一定的质量缺陷,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具体损失数额的证据,被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向原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中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红宝丽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3035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2元,财产保全费1705元,合计65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5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培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