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刀某珍,刀某艳,刀某波,刘某龙,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刀某珍,女,1961年4月17日生,傣族,云南省新平县人,文盲,农民。系刘某清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刀某艳,女,1982年5月18日生,傣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刘某清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刀某波,男,1985年3月27日生,傣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刘某清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龙,男,1993年8月1日生,傣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大学文化,学生。系刘某清之次子。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9月1日生,傣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由新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刀某珍、刀某艳、刀某波、刘某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涛、代理检察员方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刀某珍、刀某艳、刀某波,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龙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云FEX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新平县漠沙镇曼勒社区波哈小组驶往漠沙镇鱼塘社区方向,19时15分行至S218线K211+900M处时,所驾车辆与正在横穿道路的行人刘某清相撞,造成刘某清受伤、所驾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杨某驾驶云FEX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40km/h,被告人杨某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2.17mg/100ml。经新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刀某珍、刀某艳、刀某波、刘某龙诉称: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医疗费7711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5800元,护理费14113.40元,误工费15045.41元,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交通费1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682916.58元。先由被告人杨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刀某珍、刀某艳、刀某波、刘某龙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再由被告人杨某承担80%的责任即450333.26元,被告人杨某应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刀某珍、刀某艳、刀某波、刘某龙570333.26元,扣除被告人杨某已支付的50000元医疗费外,应实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刀某珍、刀某艳、刀某波、刘某龙520333.2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刀某珍、刀某艳、刀某波提出依法判决的意见。被告人杨某提出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清的家属58092.67元,现无能力赔偿,请求依法判决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云FEX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新平县漠沙镇曼勒社区波哈小组驶往漠沙镇鱼塘社区方向,19时15分行至S218线K211+900M处时,所驾车辆与正在横穿道路的行人刘某清相撞,造成刘某清受伤、所驾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杨某驾驶云FEX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40km/h,被告人杨某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2.17mg/100ml。经新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害人刘某清受伤后被送往新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8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支付医疗费35000元,尚欠医疗费42113.77元。因经济困难,回家医治,于2015年4月15日死亡,死亡注销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漠沙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58092.67元。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证人刀绍军、刀某艳、刀某珍、刀某波、刀晓明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新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漠沙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新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住院清单及欠医疗费的证明,救护车费用和门诊收据,被害人家属刀某珍、刀某波、刘某龙的收据,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户口证明,被害人刘某清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清的家属58092.67元,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刀某珍、刀某艳、刀某波、刘某龙提出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医疗费7711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丧葬费27184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确认。其提出赔偿营养费5800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赔偿护理费14113.40元、误工费15045.41元的请求过高,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清住院58天,于2015年2月28日出院后回家医治到2015年4月15日,共计105天,本院确认护理期限为10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医疗机构需要护理的证明,本院结合被害人刘某清的病情实际,按1人护理105天,每天79.02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8297.10元。在误工费的举证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供刘某清的收入状况及办理丧事误工的证据,本院依据刘某清的户口证明,认定刘某清为新平县漠沙镇某村的农村居民,按误工105天,每天79.0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297.10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按3人3天,每天79.02元的标准计算,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为711.18元,本院确认误工费合计为9008.28元。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85980元的请求过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供刘某清属于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据刘某清的户口证明,认定刘某清为新平县漠沙镇某村的农村居民,按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的标准计算20年,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49120元。其提出赔偿交通费188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交通票据为峨山县顺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和玉溪华泰运输有限服务公司的发票,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按三人从新平至漠沙每人4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交通费为120元。关于其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害人刘某清的各种经济损失为276643.15元。根据新平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某清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人杨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未依法在规定期限内投保交强险,故在肇事车辆造成损害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述赔偿总额276643.15元中,本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确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扣减120000元后余款为156643.15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人杨某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人杨某承担109650.21元。被害人刘某清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害人刘某清自己承担46992.94元。据此,根据查明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二、由被告人杨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刀某珍、刀某艳、刀某波、刘某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三、由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刀某珍、刀某艳、刀某波、刘某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9650.21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58092.67元,还应实际赔偿人民币51557.54元。四、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刀某珍、刀某艳、刀某波、刘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启人民陪审员 郑文学人民陪审员 邱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