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黎玉英诉孙斌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玉英,孙斌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15号原告黎玉英,女,生于1965年10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委托代理人徐如军,男,生于1988年8月14日,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孙斌华,男,生于1986年10月27日,傣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学明,该公司总经理。住址:华坪县新城区华兴社区七组。委托代理人杨凤琪,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黎玉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华坪支公司)、孙斌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华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如军、被告太平洋财险华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凤琪、被告孙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16时30分,被告孙斌华驾驶云PD28**号小型客车在永北镇凤鸣南路与永联驾校岔路口,与由南往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了第53072200S2015050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云PD28**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孙斌华,该车投保被告太平洋财险华坪支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永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支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受伤治疗期��,被告四次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000元。原告出院后,经永胜县交警大队介绍,于同年5月24日到永胜潘崀张氏中医骨伤科诊所治疗,诊断为骨裂,花费医疗费380元,交通费300元。但原告的伤情至今未痊愈,其中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都是原告自己及家人负责,被告则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费用。原告遂诉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380元,2、误工费1580元(20天×79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营养费1000元(20天×50元/天),5、护理费1580元(20天×79元/天),6、车辆维修费2600元,7、交通费300元,8、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1644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华坪支公司的代理人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华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认可,对于其他费用,认为:1、住院伙食费过高;2、交通费没有合法票据证明,不应支持;3、车辆维修费,因未经定损,不应支持;4、后期治疗费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5、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被告孙斌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其答辩意见与太平洋财险华坪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综合诉辩主张及案件审理情况,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华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医疗费损失9655.67元,被告孙斌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55.67的事实无争议。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交的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072200S2015050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太平洋财险华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附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本院对该部分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外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针对争议焦点,当事人提交本院的证据及证明对象:原告提交的证据:1、包车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包车至程海镇潘崀张福兴骨科诊所治疗,支出交通费300元之事实;2、修理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修理受损电动自行车支出2600元之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均持异议,认为,证据1不是正规票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证据2不具备关联性、合法性要件,原告车辆未经定损而自行维修的费用,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孙斌华提交了程海镇潘崀张福兴骨科诊所医药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至程海镇潘崀张福兴骨科诊所治疗支付医药费380元之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均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华坪支公司的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医疗发票,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应认定。综合举证、质证意见及本案审理情况,对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其来源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本案审理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华坪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因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孙斌华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的出具人具有相应的医疗资质,并加盖了载有“定点医疗机构”字样的印章,且原告及被告孙斌华对于原告至诊所就医的事实认可,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16时15分,被告孙斌华驾驶云PD28**号小型客车在永胜县永北镇凤鸣南路与永联驾校岔路口处,与由南往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了第53072200S2015050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斌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永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9655.67元,出院后,原告又于同年5月24日到永胜县程海镇潘崀张福兴骨科诊所治疗,支出医疗费380元、交通费300元。受损电动自行车由原告方送至永胜县永北镇建忠摩托车修理店维修,原告方支出材料费及修理费2600元。被告孙斌华为原告的上述损失共垫付了7655.6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碰撞非机动车驾驶人而造成,并致原告身体损伤和财产损失,被告孙斌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已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华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孙斌华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没有争议的医疗费9655.67元(永胜县人民医院)、误工费158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580元,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争议的其他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未超出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依法应予认定。2、程海镇潘崀张福兴骨科诊所医药费380元及交通费300元,因程海镇潘崀张福兴骨科诊所系当地合法的骨伤科专业诊所,并有合法医疗收据为凭,如前述本院对支持该两项主张��两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车辆维修费2600元,有合法单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二被告“未经定损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为16495.67元,财产损失为2600元,共计人民币19095.67元。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华坪支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本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确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80元、误工费158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15460.00元;依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案原告的损失19095.67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3635.67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及限额之内。关于被告孙斌华垫付款项的处理及保险公司支付方式的确定。本案原告的损失19095.67元已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获赔,被告孙斌华不用再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孙斌华先前垫付的7655.67元,应视为替保险公司先行支付,该垫付行为应当予以鼓励和保护,其所垫付的款项可以从被告太平洋财险华坪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交强险款项中扣除,直接由太平洋财险华坪支公司赔付给孙斌华,即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华坪支公司赔付原告交强险保险金7804.33元,赔付原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3635.67元,赔付被告孙斌华垫付款7655.67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公司赔付原告黎玉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人民币7804.33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3635.67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144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公司赔付被告孙斌华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7655.67元。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00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孙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华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芮晓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