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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栾可龙与程克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可龙,程克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930号原告栾可龙。被告程克敏。原告栾可龙为与被告程克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聚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可龙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购买原告布匹若干,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无故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程克敏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起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布匹,双方不定期进行结账。2011年5月12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在案佐证,且经开庭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克敏向原告栾可龙购买布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支付布匹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元欠条一张,对该款被告应支付原告。被告程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栾可龙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聚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