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苏庆元与戴世忠、罗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庆元,戴世忠,罗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第01244号原告苏庆元。委托代理人瞿思,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嘉妮,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戴世忠。被告罗菊华。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原告苏庆元诉被告戴世忠、罗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瞿思、被告戴世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庆元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戴世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条约定“利息半年7500元,归还日期2013年1月31日连息结算”。被告戴世忠在约定还款的期限内并没有还款,原告于2014年1月31日再次向被告戴世忠进行催收,被告戴世忠约定“借款定于2014年11月31日归还清楚,还前利息每月500元,到期不还将房子卖出一次归还”。2013年1月30日被告罗菊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归还,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两被告共同进行催收,被告戴世忠承诺“2014年11月31日归还清楚”。借条虽由两被告分别签署,但170000元的总借款为两被告共同所借且为两人共同生活使用,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至今没有还钱,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2、两被告在2011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按照借条所写的利息偿还方式偿还原告150000元欠款的利息共计30000元,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按照欠条所写的利息偿还方式偿还原告150000元欠款的利息每月500元(11000元),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偿还至两被告还清本息之日(现暂定至起诉之日159元)一共偿还41159元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戴世忠辩称,这17万元中,其只拿了10万元,另外的7万元是其妻子借的,然后要其一个人打的17万元的借条。所借的钱是其两口子用完了。被告罗菊华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戴世忠向原告苏庆元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苏庆元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利息半年柒仟伍佰整。戴世忠2011年壹月31日归还日期2013年壹月31日连息结算。”之后,被告戴世忠在该份《借条》的背面进行了签注,内容为:“关于借款定于2014年11月31日归还清楚,还前利息每月(500元)伍佰元整,到期不还,将房卖出一次归还。戴世忠2014年元月13日”。被告罗菊华向原告苏庆元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苏庆元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2013年壹月30号罗菊华”。之后,被告戴世忠在该份《借条》的背面亦进行了签注,内容为:“2014年11月31日归还清楚(联同拾伍万在一起结算)。戴世忠2014.4.22”。被告戴世忠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仅辩称其只拿了10万元,余款是其妻子拿的,并称借款时原告已扣除了一年的利息,每月的利息500元一直支付至2014年12月30日。关于被告戴世忠所称借款时原告已扣除了一年的利息的主张其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此亦未予认可,但原告认可每月500元的利息被告一直在支付。被告戴世忠、罗菊华于200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戴世忠、罗菊华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认定被告戴世忠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被告罗菊华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戴世忠向原告承诺归还170000元借款,但未能依其承诺如期归还,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罗菊华虽未在15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认可,但其与被告戴世忠为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戴世忠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菊华应与被告戴世忠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戴世忠的陈述认定每月500元的利息被告戴世忠已支付至2014年12月30日,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偿还150000元欠款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1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2011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按照借条所写的利息偿还方式偿还原告150000元欠款的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也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根据被告的承诺,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14年12月的利息500元。被告罗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世忠、罗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日内向原告苏庆元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二、被告戴世忠、罗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日内向原告苏庆元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及借款170000元的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但应从中扣除已支付的500元);二、驳回原告苏庆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33.5元,由被告戴世忠、罗菊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任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