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滑白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甲与李甲、李某乙、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李甲,李某乙,孔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白民初字第121号原告王甲,男,1992年1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郭保江、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甲,女,1993年5月17日生。被告李某乙,男,1970年4月12日生。被告孔某某,女,1968年12月6日生。原告王甲诉被告李甲、李某乙、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阳,被告李甲、李某乙、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告王甲与被告李甲系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12月份按照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2013年古历12月17日,原、被告依习俗举行了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自双方认识至举办婚礼,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彩礼70000元,2014年10月份,被告李甲不辞而别,经多次劝说均无果,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彩礼70000元。被告李甲辩称:被告共收取原告彩礼48007元,这些钱均已消费,被告同意退还5000元。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李甲所说收取彩礼的情况属实,但不同意退还。被告孔艳萍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某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李甲系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腊月二日举行了见面及订婚仪式,原告方依习俗给付被告李甲见面礼900元,订婚礼10007元。后又依习俗经被告孔某某手退还原告订婚礼2000元。2013年腊月初,原告依习俗到被告家“送好”,支付“送好钱”600元。同年腊月十七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次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嫁妆礼2000元。另,原告王甲在与被告李甲了解交往过程中,曾为其购买过衣服、手机等物品。原告王甲与被告李甲共同生活后感情一般,也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4年10月份解除同居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出庭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出庭证人宋可英的证人证言一份,被告对其部分证言不予认可,因证人系原告母亲,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证人的证明内容予以佐证,本院对其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出庭证人孙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被告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证人与原告系表姐弟关系,其证明内容与被告提交的中国黄金滑县专卖店售后服务卡两张记载的内容相矛盾,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一份,系网络聊天截图,原告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李甲确立婚约关系后,依习俗向被告李甲给付了见面礼900元,订婚礼8007元,“送好钱”600元,彩礼40000元,嫁妆礼2000元等。以上几项支出系原告为与被告李甲缔结婚姻而依习俗给付,总体数额较大,应认定为婚约彩礼。被告李甲与原告王甲共同生活后未办理婚姻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本院以判令被告李甲酌情退还彩礼为宜。本院综合双方的具体情况,以判令被告李甲返还原告彩礼款25000元为宜。被告李甲抗辩称其收到的彩礼款均已消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李某乙、孔某某不是婚约关系的当事人,原告也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二被告收取了上述彩礼,原告诉请被告李某乙、孔某某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订立婚约后确实为被告李甲购买了衣物、手机等,以上行为属于婚约双方在了解交往中的赠予行为,上述衣物、手机等不宜认定为彩礼,原告诉请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为其购买的金银首饰款104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甲彩礼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1125元,由被告李甲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世辉人民陪审员  李建磊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郝田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