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徐某,农民。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本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28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4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月12日生女孩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原被告自2015年3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合理分配。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不是事实。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不再一起生活不是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徐某和被告孙某甲于2010年认识,2012年12月2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4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12日生女孩孙某乙。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于2015年3月开始分居,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原告诉称其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2015年3月开始分居,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若原被告都能正确对待婚姻和家庭,考虑家庭和孩子利益,互谅互让,是有可能和好的,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本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秦全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