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蓝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吉某丁,吉某戊,蓝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甲,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系被害人吉某己哥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乙,女,1954年9月15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系被害人吉某己大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丙,女,1958年5月8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系被害人吉某己二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丁,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系被害人吉某己三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戊,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系被害人吉某己妹妹。以上吉某乙、吉某丙、吉某丁、吉某戊四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吉某甲,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系以上四原告人兄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以上五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海平,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蓝某某,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畲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辩护人邱云峰、廖海平,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负责人方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柯某某,该公司职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2015)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吉某丁、吉某戊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海平,被告人蓝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海平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蓝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沿323国道由大余县往赣州市区方向行驶,途经323国道赣州市南康区康赤公路红绿灯路段时与行人吉某己发生相撞,造成吉某己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蓝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蓝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2日,被告人蓝某某到南康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证人肖某甲、肖某乙、付某某、吉某甲、曾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鉴定报告、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蓝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蓝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可以适用缓刑。被害人亲属吉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廖海平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害人吉某己亲属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吉某丁、吉某戊与被告人蓝某某及代理人肖某乙(系蓝某某妻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蓝某某在交强险保险理赔之外,另行一次性支付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吉某丁、吉某戊各项损失共计21.2万元(含在交警队借取的丧葬费2.2万元),对于法定赔偿款不足的部分,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吉某丁、吉某戊自愿放弃被告人蓝某某赔偿。当日,被告人蓝某某及其家属一次性向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吉某丁、吉某戊支付赔偿款共计21.2万元(含在交警队借取的丧葬费2.2万元),被告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吉某丁、吉某戊收到上述款项后,对被告人蓝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蓝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提取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保险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肖某甲、肖某乙、付某某、吉某甲、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吉某丁、吉某戊诉称,2015年5月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蓝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沿323国道由大余县往赣州市区方向行驶,途经323国道赣州市南康区康赤公路红绿灯路段时与行人吉某己发生相撞,造成吉某己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蓝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蓝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蓝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4566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丧葬费23649元(47299元/年÷12月×6月),误工费5832元(129.6元/天×3人×15天),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赔偿之外的部分由被告人蓝某某承担。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为此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DNA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与被害人吉某己的关系。3、被害人吉某己户口簿,证明被害人吉某己非农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保险单,证明被告人蓝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单位某保险公司顺德支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原告人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保险顺德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在证据材料完善、属实的情况下,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吉某丁、吉某戊与被告人蓝某某及其家属肖某乙(系蓝某某妻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蓝某某在交强险保险理赔之外,另行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1.2万元(含在交警队借取的丧葬费2.2万元)。对于法定赔偿款不足的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被告人蓝某某赔偿。当日,被告人蓝某某及其家属一次向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吉某丁、吉某戊支付赔偿款共计21.2万元(含在交警队借取的丧葬费2.2万元),被告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蓝某某为肇事车小型面包车与某保险顺德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依合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DNA鉴定报告,保险单,被害人吉某己户口簿,刑事和解协议,收条,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蓝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蓝某某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蓝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蓝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吉某丁、吉某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进行赔偿,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为三人七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512550.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丧葬费23649元(47299元/年÷12月×6个月),误工费2721.6元(129.6元×7天×3人)。该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鉴于被告人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21.2万元,对不足部分,原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已放弃要求被告人蓝某某赔偿,这是原告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蓝某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原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吉某丁、吉某戊的损失512550.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小型面包车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11万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人蓝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黎莉人民陪审员 连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曾宪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