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白洪志与谢恩德、天津海河下游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恩德,白洪志,天津海河下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恩德。委托代理人宋炳栋,天津兴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洪志。委托代理人李晓,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元元,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河下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捷。委托代理人冯本茂,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恩德因与被上诉人白洪志、天津海河下游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0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恩德的委托代理人宋炳栋,被上诉人白洪志的委托代理人王元元,被上诉人天津海河下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本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白洪志起诉谢恩德,请求判令谢恩德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向白洪志交付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谐园4-1-2005号房屋、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睦园13-1-2703号房屋;判令谢恩德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1400元,诉讼费由谢恩德承担。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滨塘民初字第42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判决认定,白洪志与谢恩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判决谢恩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谐园4-1-2005号房屋、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睦园13-1-2703号房屋交付给原告白洪志,同时原告白洪志将剩余购房款15000元给付被告谢恩德。2014年6月26日,白洪志起诉谢恩德,请求判令谢恩德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协助白洪志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谐园4-1-2005号房屋、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睦园13-1-2703号房屋的产权手续过户至白洪志名下,诉讼费由谢恩德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3711号民事判决,查明(2011)滨塘民初字第424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已生效。现和睦园13-1-2703号房屋由白洪志使用,和谐园4-1-2005号房屋由谢恩德使用,谢恩德未办理产权证。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谢恩德应按生效判决将涉案房屋交付白洪志,同时依据合同约定应履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由于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涉案房屋尚未登记在谢恩德名下,谢恩德未取得涉案房屋权利人的资格,故白洪志主张谢恩德协助白洪志将涉案房屋的产权手续过户至白洪志名下,条件不具备,证据不充分,故原告白洪志的诉请无法支持。白洪志可待条件具备时再行主张权利。判决驳回原告白洪志的诉讼请求。另查,该房屋现登记在天津海河下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下游公司)名下,海河下游公司陈述,还迁产权人可办理房屋产权证。现白洪志以谢恩德至今未将房屋的产权手续办理至白洪志名下为由,提起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谢恩德、海河下游公司协助原告白洪志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谐园4-1-2005号房屋和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睦园13-1-2703号房屋的产权手续过户至白洪志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白洪志与谢恩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已部分实际履行,应继续履行。谢恩德应当履行协助白洪志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海河下游公司虽不是合同相对方,但其是涉诉房屋的开发者,在谢恩德未主动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白洪志要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证,势必需要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才能将涉诉房屋登记至白洪志名下,故海河下游公司亦应协助白洪志办理上述手续。根据相关行政法规,谢恩德、海河下游公司可以办理上述手续。在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白洪志自愿承担,法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谢恩德、天津海河下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谐园4-1-2005号房屋、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睦园13-1-2703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至被告谢恩德名下;被告谢恩德在上述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白洪志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谐园4-1-2005号房屋、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睦园13-1-2703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原告白洪志名下,如逾期未办理,原告可直接向房地产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手续;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负担,直接向相应机关缴纳。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谢恩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白洪志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白洪志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诉房屋系还迁房,谢恩德虽与海河下游公司签订还迁协议,但该房屋产权仍在其名下,谢恩德没有得到办理产权的任何通知,实际上并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客观条件。因此,谢恩德无法办理产权证,更谈不上协助白洪志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合理判决。被上诉人白洪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海河下游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恩德与白洪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滨塘民初字第4246号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该生效判决亦对相关房款作出了处理。本案中,海河下游公司已经明确了涉案房屋具备为谢恩德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谢恩德为白洪志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审认定谢恩德应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继而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产权变更义务,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谢恩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吴狄红代理审判员 强国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庞 艺速 录 员 李晓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