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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执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世伟与人张庆根、荣凤鸣实现物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州执字第474号申请执行人吴世伟。被执行人张庆根。被执行人荣凤鸣。申请执行人吴世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庆根、荣凤鸣实现物权纠纷一案。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担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张庆根、荣凤鸣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吴世伟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受理。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张庆根、荣凤鸣发出执行通知书,张庆根、荣凤鸣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订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崇州市崇阳镇唐兴中街73-79号(权0020325)自行变卖,变卖款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缓期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人民币1281000元,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被执行人张庆根、荣凤鸣尚欠申请执行人吴世伟人民币1281000元。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担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凤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