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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东发诉杨龙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东发,杨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林东发,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曹守理,费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龙,男,成年,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林东发与被告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东发其代理人到曹守理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底,被告杨龙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林东发借款70000元,并于2013年4月20日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杨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东发借款7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认定的,以上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杨龙向原告林东发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原告林东发与被告杨龙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杨龙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可自原告主张权利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杨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东发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杨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飞鸿审 判 员  张传玲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韩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