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杨万玉与符于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玉,符于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杨万玉,女,生于1943年4月30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莹莹,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符于英,女,生于1967年10月30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兰盛国,男,生于1972年6月11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系被告符于英之夫。委托代理人吴华平,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万玉诉被告符于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莹莹,被告符于英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盛国、委托代理人吴华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玉诉称,原、被告原系婆媳关系,死者刘祥东与杨万玉系祖孙关系,被告符于英系死者刘祥东的母亲。刘祥东之父刘泽凡去世后,被告符于英于1996年5月改嫁他人。刘祥东便随婆婆杨万玉、爷爷刘安位共同生活致成年。刘祥东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均由杨万玉、刘安位承担。刘安位已于2005年8月15日死亡。刘祥东生于1991年8月1日,于2014年11月20日在成都富士康集团宿舍内猝死。刘祥东生前未结婚、也无子女。刘祥东死亡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前往成都富士康集团,与其达成死亡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成都市富士康集团一次性补偿被告符于英13万元。原告知晓该情况后前往富士康集团要求对该补偿款进行分配,但被告符于英拒绝分配。双方协调无果后,成都富士康集团对该款暂停支付。因被告作为刘祥东的母亲,其未尽到抚养义务,原告将刘祥东扶养成人,原告与刘祥东已形成了扶养关系。故原告要求分割刘祥东死亡后补偿款的70%,计币9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万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的身份和户籍情况;3.达川区x乡x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刘祥东的父亲刘泽凡于1996年5月死亡,1997年9月刘祥东之母符于英改嫁到x乡,刘祥东跟随爷爷刘安位、婆婆杨万玉生活。刘祥东由婆婆、爷爷抚养成人的情况;4.委托代理人调查李双兴、袁绍珍、杨万碧、严光文、吴前让、王贵友、陈天仁、郭明礼、郭作文的笔录,证实刘祥东自其父去世后,母亲符于英改嫁x乡,刘祥东随母亲生活一年后便回到原告家,由原告抚养成人;5.达川区民政局档案信息查询证明和刘祥东的孤儿证复印件,证实被告未对刘祥东履行抚养义务;6.达川区x乡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患有耳疾,无法到庭接受质询;7.达川区x乡中心学校学生名单和期末成绩册,证实刘祥东在x乡中心校读书,刘祥东的抚养和教育由原告在负责。被告符于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组证据认为证据形式上不合法,证据内容上不客观;对第5组证据认为是虚假的,对第6组证据认为不是原告不能出庭接受质询的理由,应由法院依法核实本案是否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对第7组证据认为成绩表上写的是“刘东祥”,不是刘祥东,另家长姓名处写的“刘祥丽”,而刘祥东的姐姐叫刘祥毓,该证据不应采信。被告符于英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中刘祥东死亡后得到的补偿款不是遗产,也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共有物。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诉称之事不属实。死者刘祥东生前一直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并未与刘祥东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符于英、兰盛国、刘祥毓、刘祥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的身份以及刘祥东的家庭成员和亲属关系;2.郫县公安局德源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刘祥东系猝死,与鸿富锦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该公司无赔偿责任;3.死亡证明,证实刘祥东于2014年11月21日因病猝死;4.郫县公安局德源派出所火化通知、遗体火化证明,证实刘祥东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均由其继父兰盛国处理;5.达川区x中心小学、x乡初级中学证明,证实刘祥东自1997年9月至2004年9月期间一直在x乡读书,其教育费均由符于英、兰盛国承担;6.x乡x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刘祥东的家庭人口及刘祥东以自己收入履行家庭义务的情况;7.达川区公安分局x派出所证明,证实刘祥东的家庭成员及亲属关系;8.(2014)达市佳证字第3144号公证书,证实刘祥东的亲属关系情况;9.协议书,证实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与符于英达成的协议,明确了刘祥东死亡与公司无关,公司从人道主义给予被告补偿12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6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第8组证据认为被告向公司隐瞒了原告与刘祥东的亲属关系;对第9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前往x乡x村调查核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符于英与刘泽凡结婚后居住在达川区x乡x村,于1990年3月22日生育一女刘祥毓(曾用名:刘祥丽),1991年8月1日生育一子刘祥东(曾用名:刘东祥,小名:东东)。1996年5月刘泽凡意外身亡。被告符于英遂与达川区x乡x村兰盛国结婚。刘祥东初中毕业后进入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1月21日,刘祥东猝死。2014年12月8日,刘祥东的母亲符于英与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人道援助金共计12万元。2014年12月9日,符于英领取了1万元。2015年6月4日,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向符于英转款10万元。现杨万玉认为刘祥东与其形成了扶养与被扶养的关系,作为刘祥东的扶养人,杨万玉应参与刘祥东死亡后所得款项的分割。原告杨万玉起诉后,要求对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未支付款项1万元进行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裁定,告知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暂停支付下剩的1万元。诉讼中,本院依法调查了原告杨万玉,杨万玉陈述:“我不识字,但我孙子死后,我去过两次成都,但都没有拿到钱。起诉书和委托书的手印是我按的。刘祥东读初中只在x读了一学期,后来就一直在x读书,初中毕业后就被招进富士康了。刘祥东小名叫东东,也叫他东祥。我现在身体不好,我只要我该得的。”证人刘泽荣证实:“符于英改嫁到x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因负担重,不能抚养刘祥东,就打电话让杨万玉把刘祥东接回来。当时是我坐船到x乡把刘祥东带回x的。刘祥东回x后就一直是其婆婆、爷爷在抚养。符于英再没有给过抚养费,刘祥东的爷爷去世时,符于英也未回来看过。”证人陈君证实:“刘祥东的父亲去世后,符于英在x村生活了一年,后来就改嫁到x乡。刘祥东还小,也随符于英去了x乡。但后来符于英又生育了两个孩子,就把刘祥东送回来了。刘祥东只在x读了一学期初中,后来就一直在x读到初中毕业。”刘祥东的姐姐刘祥毓证实:“爸爸死后,婆婆他们觉得刘祥东是个男孩,便不同意我妈妈把刘祥东带走。刘祥东在x和x都生活过。因刘祥东没有随我继父姓,也没有叫过我继父。所以,我继父给抚养费也给得心不甘情不愿。我爷爷死后,他们就再也没有管过刘祥东。我的名字一直叫刘祥丽,后来上户口时把名字上成了刘祥毓。”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刘祥东于2007年和2008年在x乡中心校读书时的花名册和考试成绩册。被告提供了达川区x乡中心小学的证明证实从1997年9月至2004年7月期间,刘祥东在该校读书。庭审中,被告辩称刘祥东死亡后产生了66152元的丧葬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达川区x乡中心小学的证明,证实刘祥东从1997年9月至2004年7月在x乡读书,以及原告提供刘祥东于2007年和2008年在x乡中心校读书时的花名册和考试成绩册,足以证实刘祥东在2004年之前随被告符于英生活,2004年之后随原告杨万玉生活。同时,刘祥东的姐姐刘祥毓也证实,刘祥东先随其母亲符于英生活,由符于英抚养,之后便由其爷爷刘安位、婆婆杨万玉抚养,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与刘祥东形成了扶养与被扶养关系的意见予以支持。刘祥东因猝死获得的款项,应属于与刘祥东形成扶养与被扶养关系人的共有物。原告杨万玉作为刘祥东的婆婆,其对刘祥东履行了扶养义务,故原告杨万玉与被告符于英均享有分割该共有物的权利。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刘祥东从出生后到2004年属于被告符于英在履行抚养义务,从2004年后由原告杨万玉在尽扶养义务。故此款本院认为,原告杨万玉应分得三分之一,被告符于英应分得三分之二。被告辩称刘祥东死亡后产生了66152元的丧葬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刘祥东的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注,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0897.5元。扣减丧葬费外,剩余99102.5元,原告分得三分之一,计币29730.75元。被告符于英应分得三分之二,计币69371.75元。现保管于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处的1万元由原告享有,下差的19730.75元由被告在已获得的款项中予以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刘祥东死亡后所得款项除去丧葬费后的99102.5元,由原告杨万玉分得29730.75元,被告符于英分得69371.75元;二、现保管于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处的1万元由原告杨万玉享有,下差的19730.75元由被告符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杨万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735元,被告承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国书记员 邹书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