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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郭省轩与赵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省轩,赵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691号原告郭省轩,农民。被告赵喆,农民。原告郭省轩与被告赵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权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省轩、被告赵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省轩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赵喆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同时约定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无果,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郭省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一张。被告赵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只向原告借了6000元,却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且已经偿还原告1700元,故现只欠原告4300元。被告赵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赵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只向原告借款6000元,而非欠条上的20000元。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4日,被告赵喆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欠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赵喆于2015年1月4日向郭省轩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贰万元整),将于2015年2月10日还清所欠款。借款人:赵喆身份证号12022519910518523X2015年1月4日”。被告曾分两次共计偿还原告借款17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经济往来中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持据起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偿还原告借款1700元,应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喆偿还原告郭省轩借款18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权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贾恩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