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霍山县衡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绍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桂少峰、程善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山县衡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绍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桂少锋,程善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428号原告:霍山县衡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山县。法定代表人:李传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紫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俊华,霍山县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绍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山县。法定代表人:桂少锋,董事长。被告:桂少锋。被告:程善群。原告霍山县衡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鑫投资公司)与被告安徽绍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绍峰实业公司)、桂少峰、程善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原告衡鑫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峰实业公司、桂少峰、程善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2年2月2日,安徽绍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企业临时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绍峰实业公司按照月占用费8‰收取资金占用费,约定2012年2月16日前归还该笔借款,逾期按照日5‰收取滞纳金。2014年9月11日,绍峰实业公司因过桥资金临时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再次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桂少锋、程善群对上述1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3年。原告多次向绍峰实业公司及担保人桂少锋、程善群催要借款,绍峰实业公司及桂少锋、程善群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2014年10月24日,绍峰实业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安徽绍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此诉请:1、被告绍峰实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00万元及占用费、滞纳金损失(2012年2月2日至还款之日占用费为月8‰,2012年2月16日后至还款之日每日滞纳金为5‰)2、被告桂少锋、程善群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占用费、滞纳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2012年2月1日《借款协议》、借据、转账支票存根。证明目的:被告安徽绍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时间、占用费约定、滞纳金约定。3、函,证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4、2014年9月11日《借款协议》。证明目的:被告桂少锋、程善群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5、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证明借款人安徽绍峰实业集团股份公司变更为安徽绍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原件与存卷的复印件,经当庭核对无误;原告起诉相关证据原件由原告衡鑫投资公司财务保管。被告绍峰实业公司及桂少锋、程善群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过庭审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的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2月1日,原告衡鑫投资公司(甲方)与被告安徽绍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乙方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绍峰实业公司保证在2012年2月16日前归还借款本息;2、乙方按照月占用费8‰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3、逾期不能归还借款,甲方按照日5‰收取滞纳金。双方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单位公章并由各自代表人签名认可。被告绍峰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500万元的借据。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绍峰实业公司转款1500万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绍峰实业公司因另一笔过桥资金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再次借款,在双方签订该份《借款协议》的第六项上约定:被告桂少锋、程善群对上述1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3年。原告在上述借款逾期后,多次向绍峰实业公司及担保人桂少锋、程善群催要还款;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再次发函催款,被告绍峰实业公司收到函后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协商一致。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安徽绍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绍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绍峰实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双方代表人签名,并加盖有双方单位公章,内容真实,予以确认。2)涉案双方当事人间的借贷行为,系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属企业间借贷关系。原告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双方当事人间的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与被告绍峰实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3)该借款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内容的约束,恪守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后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绍峰实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绍峰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4)被告桂绍峰、程善群在原告与被告绍峰实业公司另一项借款协议中,已对上述1500万借款作出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做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确认,承诺对该欠款及其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绍峰实业公司按照月占用费8‰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该约定符合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属于双方自愿,自由处分权利之行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利息的计算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的要求,因此该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逾期不能归还借款,甲方按照日5‰收取滞纳金的约定,超过最高院对民间借贷年利息24%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此,自2012年2月2日至至还款之日止止,被告应当按照月8‰计算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绍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霍山县衡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二、被告安徽绍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霍山县衡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12年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三、被告桂少锋、程善群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霍山县衡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由原告承担1800元,由被告安徽绍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桂少锋、程善群共同承担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成炉审 判 员 王 冰人民陪审员 解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晓幸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