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曾某甲,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岳某某,女,汉族,1984年4月18日出生。原告曾某甲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飞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晓莉、人民陪审员朱永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生育大女儿曾某乙,2006年生育小女儿曾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9月8日,被告岳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原告曾某甲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11月13日,原告曾某甲诉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岳某某仍没有任何消息。原告自被告出走后,独自一人抚养小孩已快六年,既要在外挣钱又要照看小孩,生活非常艰苦,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小孩十八岁周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某甲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岳某某主体资格;4、村委会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5、被告岳某某父亲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和原告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合,被告于2009年9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无音讯的事实;6、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双清区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被告仍无音讯;7、被告岳某某父亲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岳某某父亲身份。被告岳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作为本案参考;原告提交的证据5、7,能够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无音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岳某某父亲岳跃祥及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东郊渔场村委会调查取证,均证实被告岳某某自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6月7日在新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4日生育大女儿曾某乙,2006年10月2日生育小女儿曾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2009年9月被告与原告再次发生争吵后离家,至今未归,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驳回,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当庭自述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放弃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两小孩年满十八周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9月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驳回,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曾某乙与曾某丙在被告离家出走期间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小孩目前的生活情况和原被告双方具体情况,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提出的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岳某某离婚;婚生小孩曾某乙与曾某丙由原告曾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飞龙审 判 员 朱晓莉人民陪审员 朱永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