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立民辖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湘潭高新区中频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久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等产品质量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湘潭高新区中频设备有限公司,湖南久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立民辖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高新区中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秋,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久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湘潭高新区中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中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久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久泰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3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湘潭中频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质量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以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均为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原审赫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引起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的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管辖法院为上诉人住所地的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而双方在2014年2月签订的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未明确约定。本案争议的标的为交付动产,上诉人湘潭高新区中频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履行交付动产义务的一方,其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396-2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刘德芳代理审判员 唐 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彭 莉 来源: